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XX。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南路61号金湾XX旁。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强,XXX律师。
第三人:邓XX。
原告龙XX诉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邓XX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委托代理人欧美玲,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告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至北海大道东延线新吉XX前路口时,适逢被告陈XX驾驶小轿车至此。由于被告陈XX驾车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当场受伤,且电动车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陈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9878.21元等。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878.21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434元,合计1512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但对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现已61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维修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请求的停车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陈XX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邓XX未作书面陈述,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和被告陈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第三人将桂E×××××小轿车转让给被告陈XX,转让价格为18000元等。后被告陈XX将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时将桂E×××××小轿车交付给被告陈XX使用。桂E×××××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5月27日12时43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至北海大道东延线新吉XX前路口时,适逢被告陈XX驾驶小轿车至此。由于被告陈XX驾车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住院15天),发生医药费9878.2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包XX护理。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案事故发生车辆施救停车费434元,其中施救费50元,停车费38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已赔偿13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北海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车辆施救停车凭证单、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受让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陈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20万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施救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农村户口,已满60周岁,原告主张从事农业生产,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实,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第十一条关于“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误工费可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应赔偿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其中医药费依据医院票据为98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的标准按每天100元以15天计算为1500元,即医疗费合计11378.2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应参照《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每天99.06元以15天计算为1485.90元,但原告只请求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施救停车费,依据票据为434元,其中施救费50元,停车费384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12712.21元。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余款2712.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施救费合计2328.21元给原告,停车费384元应当由被告陈XX赔偿给原告,但被告陈XX已赔偿1300元给原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施救费合计12328.21元给原告龙XX;
二、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被告陈XX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XXXX00181XXXX8416,开户银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黄XX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
第十一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能够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或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误工费可予以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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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