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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周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

原告朱XX诉被告周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陈远胜、欧美玲及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朱XX与被告周X签订了《店铺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XX的八间铺面以及店铺的物品、设施等全部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8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付给原告150000元,盘点工作结束后付238000元,在原告上述手续完成后30工作日内将剩余的转让款100000元付给原告,但是被告第二期转让款于2014年4月2日只支付了200000元,第三期转让款于2014年6月29日至今为止只支付了5000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8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3268元(从2014年3月1日计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以后利息另计,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朱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店铺整体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店铺整体转让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并且协议对转让金,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4、北海XX公司设备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把店铺及相关设备交付给被告;5、XX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第三期转让款只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6、律师催收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付清款项,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但是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周X答辩称:原告在转让铺面给我的时候,在债权债务方面原告存在隐瞒,在我接受铺面后,被告为原告留下来的客户进行了服务,我多次请求原告处理完这些遗留下来的问题,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处理以上事项,所以被告才推迟没有支付完原告转让款,这些有服务工作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另外转让款3.8万元我已经在庭前支付给原告,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打款单,证明被告已经汇了3.8万元给原告;2、服务工作单,证明2014年3月2日前原、被告已经收款、未服务的凭证(包括洗车及封釉)。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X对原告朱XX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朱XX对被告周X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是原告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存在的债务,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服务。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朱XX与被告周X签订了《店铺整体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XX原为北海XX公司独家租用的八间铺面全部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店铺内现有装修、装饰、营业设备、公司存货等物品同时转让予被告,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488000元,被告在2014年3月1日签订合同支付付给原告首期转让款150000元,盘点工作结束后付人民币238000元,被告在原告上述手续完成后30工作日内将剩余的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并约定被告接受标的之日的该店铺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尚未支付的货款以及工资、水电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并且原告应保证上述款项不影响被告接手后的经营,若有影响后果由原告负责。协议书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事由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X支付了首期转让款150000元,原告依X将铺面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8月21日支付原告铺面转让费200000元、50000元、38000元。被告认为铺面交付之前原告存在债务至今尚未处理,为此拒绝支付剩余的转让款50000元,并提供了五份《服务工作单》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不存在被告辩称的情形,被告应该依X支付所欠的转让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整体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二、原告转让铺面时是否存在隐瞒债务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整体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周X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店铺整体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转让铺面时是否存在隐瞒债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答辩称铺面交付之前原告存在债务至今尚未处理,并提供了五份《服务工作单》予以证实,但是该五份《服务工作单》是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实是原告经营时留下的债务,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既然双方签订的《店铺整体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X将铺面交付给被告使用,则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转让款,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50000元转让款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其应付的款项,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于原告方完成盘点手续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转让款,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完成盘点并将铺面交付给被告使用,即被告应于2014年4月11日之前支付第三笔转让款,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的50000元为第三笔转让款,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的38000元应视为补足第二笔转让款,因此利息应计算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的3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第三笔转让款中已经支付的50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6月29日,第三笔转让款中尚欠的50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后尚欠的88000元的利息,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其中38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5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支付原告朱XX转让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3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第二部分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计1040.5元,由被告周X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给原告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208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XXXX00181XXXX8416,开户银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庞 梦

书 记 员 王警芳

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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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48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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