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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钟祥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XX,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刘玉杰、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13日庭审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共同出资合伙建设位于湖北省宜城市XX的一超市,被告出资47万元。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退出合伙,由被告将其投资款转为借给乙方使用,然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将47万元转为借给原告使用。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被告带着父母到原告家以母亲身患癌症为由在原告家逼迫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原告被迫出具借条“从2009年8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共计20个月,计息78333元,加工资31667元”。之后的2011年5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也有“本金47万元,利息11万元”内容。被告以胁迫手段使我出具借条,让我产生重大误解。原被告在清算之前被告要求退伙将合伙投资转为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发放工资,故上述78333元利息及31667元工资应为无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无效,即2010年12月23日借条和2011年5月23日还款协议中的利息78333元和工资31667元部分,共计11万元无效。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终止合伙关系,投资款转为借款,但没有利息和工资的约定。

证据A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47万元,但没有利息和工资的约定。

证据A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向被告书写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利息和工资款属于被告胁迫原告所写,并不是原告的本意。

证据A4、证人曹X、蔡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胁迫书写还款协议、借条的过程。

被告李XX辩称,1、被告不存在胁迫原告的情形和事实,原告所述不属实。2、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权利必须在相关民事行为一年之内行使,逾期应不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依据合伙企业法、民通意见支持其诉讼主张,是不成立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2012年10月9日原告张XX向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第二证人蔡X所述在被告家里原告向被告书写的即为该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没有约定利息及工资,恰恰证明了约定有利息及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XX对原告张XX申请的证人曹X,蔡X出庭作证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曹X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蔡X多年与原告生活在一个村,且有多年合伙关系,证人都只是在房间外听,并未看到真实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胁迫原告书写还款协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证人曹X,蔡X在作证时,均表示未看见原告张XX向被告李XX出具条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两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胁迫原告书写还款协议及借条的部分不予采信。

原告张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B1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还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共同出资合伙建设位于湖北省宜城市XX的一超市,被告出资47万元。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退出合伙,由被告将其投资款转为借给乙方使用,然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将47万元转为借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日偿还被告10万元、2013年7月11日偿还被告5万元、2013年8月13日偿还被告5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被迫出具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无效,即2010年12月23日借条和2011年5月23日还款协议中的利息78333元和工资31667元部分,共计11万元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原告依据该法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利息78333元和工资31667元部分,共计11万元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出具借条,而在六个月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并于2012年7月3日开始分四次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因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向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和2011年5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0年12月23日借条和2011年5月23日还款协议中的利息78333元和工资31667元部分,共计11万元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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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钟祥市人民法院

标      的:4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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