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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被告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住揭西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揭阳市XX。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公司员工。

原告彭XX与被告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蔡佳盛,被告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蒋XX驾驶粤VXXX号小客车在揭阳市XX淡浦路西凤大桥处,与原告彭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揭阳市交警支队东山大队作出揭(公)交[东山]认字(2014)第445XXXX2014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揭阳市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3-8);2、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不适随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蒋XX共垫付了7779元。粤VXXX号小客车属被告蒋X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0453.18元,被告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XX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相关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也是证件齐全。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7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请求法院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再进行计算。2、误工费伤者只提供卫生证明及相片,我方不予认可,应直接参照国有单位相关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材料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3个月,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4、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我方认可原告实际产生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请求法院予以剔除。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以3000元核定。7、原告要求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9、我方投保人只是承担主要责任,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蒋XX驾驶粤VXXX号小客车在揭阳市XX淡浦路西凤大桥头处,与原告彭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东山]认字(2014)第445XXXX2014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XX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XX被送往揭阳市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8天,经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处理意见:建议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不适随诊。

另查明:1、原告彭XX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彭XX的母亲黄XX,1934年2月6日出生,另有扶养人1人。2、粤V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诉讼期间,经原告彭XX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2014年4月9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0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彭XX构成10级伤残;伤残评定后无后续治疗;营养费900元。原告彭XX交纳鉴定费19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蒋XX为原告彭XX垫付款项77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XX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揭(公)交[东山]认字(2014)第445XXXX2014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XX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XXX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彭XX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70%。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

1、医疗费,按揭阳市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合法发票计共13858.47元。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鉴定机构则明确原告彭XX伤残评定后无后续治疗,对原告彭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每天100元计为2800元。

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0元。

4、误工费,原告彭XX提供证据可证明其开办辅导园中餐制售,误工标准可按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523元计。误工时间为发生事故的2013年12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8日,共103天,误工费为9742.11元(34523÷365×103)。

5、护理费,原告彭XX住院期间28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47019÷365×28)为3606.94元。

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彭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彭XX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以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20年×10%计算为65197.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4105.60元计算。被扶养人黄XX扶养年限为5年,24105.60元/年×5年×10%÷2为6026.4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71223.80元。

8、鉴定费用,按单据酌情确定为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彭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1385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742.11元,护理费3606.9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223.80元,鉴定费用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693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9372.85元,合计99372.85元,余款7558.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即5290.93元,抵除被告蒋XX垫付的77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彭XX交强险赔偿款96884.78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彭XX请求判令被告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彭XX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X交强险赔偿款96884.78元。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彭XX负担5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XX东升支行,帐号44132XXXX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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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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