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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林XX、林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揭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林XX,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蔡佳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林XX、林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1980年,原揭东县月城XX公所统一规划,向本村村民分发宅基地。原告分得位于揭东县月城XX二片的宅基地2间,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巷、南至少钦、北至巷。1998年8月1日,经揭东县国土局依法核准,原告取得该两间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因原告随丈夫外出做生意,一直没有建设。近期原告回来准备建房,发现宅基地被林XX占用办工场,原告丈夫找林XX询问情况,并责令其立即搬走,但林XX声称厂棚是林XX搭建,其是向林XX租用的,不同意搬走,双方发生纠纷,林XX仍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两被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搭建厂棚,并开办工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厂棚及其他搭建物,恢复原状,返还宅基地;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1998年8月1日起至宅基地交还之日止按每月3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拥有位于揭东县月城XX二片的两间宅基地(东至水沟、西至巷、南至少钦、北至巷)的使用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列:揭东集用98字第XXXXX号)予以证明,被告林XX抗辩其拥有该两间宅基地的使用权,其使用自己的土地,并不构成侵权,林XX也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列:揭东集用98字第XXXXX号)予以证明。因为原告和被告林XX提供的两本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相同,无法确认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经林XX申请,本院依法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蓝城分局调查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两本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现该局向本院出具复函,证明该局根据内档资料无法确认原告和被告林XX两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情况。因为国土部门无法确认原告和林XX两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故无法确认原、被告讼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XX

代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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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揭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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