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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刘XX、陈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陈XX,成年。系刘XX之妻。

被告:刘XX。

被告:任XX,成年。系刘XX之妻。

原告杨X与被告刘XX、陈XX、刘XX、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艳、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刘XX、任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1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4日前还清,并约定了利息。为明确各方责任,原告和被告还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并以自己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7月14日,该款项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笔款项,被告就以暂时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后来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都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91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借款属实,原告给了我7万元。扣了12600元利息,实际给我了现金57400元。第二次给了1万元。一共收到了674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挣钱,等我儿子回来后争取积极还钱。我肯定会还钱的。

被告陈XX、刘XX、任XX均未作答辩。

原告杨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91000元。

2、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实际是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以自己六间门市房为该91000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被告刘XX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借条属实,字是我签的。我借款是一个7万的,一个1万的。借条里面具体多少钱我看不清,我还了他一千元钱。

被告刘XX、陈XX、刘XX、任XX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杨X提供的证据,被告刘XX陈述了质证意见。被告刘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XX、刘XX、任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杨X与被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杨X)乙(刘XX)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元整(¥91000),于2013年7月14日前交付;二、支付方法:一次性。合同下方有被告书写的“附加经过全家人一致同意愿将房子抵押给杨X到期还不上,以房屋出售合同为准,房子归杨X所有”,将房子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合同,有原告杨X及被告刘XX、陈XX、刘XX、任XX的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至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之间,被告两次共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67400元。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91000元还是67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一共收到借款本金67400元,原告陈述67400元是扣完息之后的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674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及房屋出售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举此证据欲证明其是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无异议。借款合同也有说明是以房屋抵押,且从合同内容来看六间农村门市房的价值明显大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因此,该合同实际为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陈XX、刘XX、任XX为担保人。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XX、刘XX、任XX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刘XX、任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约定三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承认。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给付原告杨X借款本金人民币67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XX、刘XX、任XX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刘XX、任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王长更

人民陪审员  薛 伟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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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标      的:9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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