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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等人与黄XX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上诉人杨XX、杨XX的法定代理人韦XX,同上。

上诉人韦XX、杨XX、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黄XX。

上诉人韦XX、杨XX、杨XX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调查、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XX(暨杨XX、杨X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浩,被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宾阳县XX中XX(现为中心街62号)房屋是黄XX与XXX婚后所建的房屋,并以黄XX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2004年,黄XX与XXX在一审法院诉讼离婚,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宾阳县XX房屋分割给XXX所有,一审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了(2004)宾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XXX至今未办理宾阳县XX房屋转户手续。黄XX因与韦XX之间的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宾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XX赔偿韦XX368172.80元。该判决生效后,黄XX没有按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赔偿义务,经韦XX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宾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宾阳县XX中心街62号(原为中XX街118号)房屋,XXX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宾执异字第1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宾阳县XX中心街62号房屋的执行。韦XX对一审法院(2013)宾执异字第186-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宾阳县XX中心街62号房屋仍归黄XX所有;撤销一审法院(2013)宾执异字第186-1号执行裁定,继续对宾阳县XX中心街62号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宾阳县XX中心街62号(原中XX街118号)房屋虽然是黄XX与XXX夫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相关证件也是登记在黄XX的名下,但黄XX与XXX在2004年诉讼离婚时已协议分割归XXX所有,该案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了(2004)宾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已经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已经于一审法院的(2004)宾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发生效力,XXX已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至今未办理登记转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到XXX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享有,故韦XX主张该房屋仍属黄XX所有,理由不成立。黄XX欠韦XX的赔偿款是在其与XXX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与XXX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理由用XXX的财产予以偿还,XXX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韦XX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韦XX、杨杨XX、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XX、杨XX、杨XX负担。

上诉人韦XX、杨XX、杨XX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上述法律已明确规定,作为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必须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本案被上诉人XXX依据宾阳法院(2004)宾民一初字第281号生效调解书取得登记在黄XX名下的中心街62号房屋,正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所指的房地产转让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该调解书仅仅是被上拆人XXX取得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凭据,而不是该房地产所有权的凭证。因此,被上诉人XXX未到县房管、土地部门办理中心街6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法律上该房屋还不属于XXX所有,原判确认该屋已为XXX所有直接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第二,原判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随法律文书生效而发生效力指的是变更物权的法律关系生效,即调解书赋予该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据此向相关部门申请该物权的变更登记,而不是已经取得该物权法律效力。只有是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动产物权,才可随着法律文书的生效取得该物权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仍应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否则,必然出现实际物权权利人与登记人不一致,造成不动产物权管理的混乱,甚至会给一些物权登记人持物权凭证在社会上行骗,这无疑违背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此外,如果原判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更无需登记,那么,该法条的规定便与该法的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相冲突,根据法律冲突的适用原则:同一部法律的条款冲突,总则条款优于分则条款,前条款优于后条款;同一位阶的不同法律规定冲突,特别法或单行法优于普通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总则的第六条、靠前的第九条优先适用于分则的靠后的第二十八条,特别单独针对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的(特别法及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优先适用于包括所有一般物权管理规定的(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综上理由,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判决确认宾阳县大桥镇大桥吁中XX62号房屋已为被上诉人XXX所有,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答辩人与XXX离婚时已将房屋分割给XXX所有,至今已经十几年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答辩人与黄XX离婚时已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宾阳县XX中心街62号房屋归答辩人所有。该房屋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规定不得办理转户手续,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答辩人是无争议的事实,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执行答辩人的房屋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宾阳县XX中心街62号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该房能否作为黄XX欠债被强制执行还债的财产。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意见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宾阳县XX中心街62号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的问题。该房屋虽然是黄XX与XXX夫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相关证件也是登记在黄XX的名下,但黄XX与XXX在2004年诉讼离婚时已协议分割归XXX所有,一审法院作出的(2004)宾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也予以确认且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04)宾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宾阳县XX中心街62号房屋所有权已经由黄XX与XXX共同共有变更为XXX一人所有。根据物权法定原则,XXX成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虽然XXX至今未办理登记转户手续(亦即前述法律所指的“未办理物权登记”),但并不影响到XXX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韦XX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人原为黄XX,至今未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XXX,仍属黄XX所有,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宾阳县XX中心街62号房屋能否作为黄XX欠债被强制执行还债财产的问题。黄XX欠韦XX的赔偿款是在其与XXX离婚后产生的债务,XXX不是共同债务人,XXX亦没有债务承担的表示,故没有理由用XXX的财产偿还黄XX所欠债务。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XXX房产,XXX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

综上,上诉人韦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尹柔

审 判 员  黄 杰

代理审判员  韦 欣

书 记 员  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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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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