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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刘XX、朱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峰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刘鹏儒,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之父)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朱XX之母)

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朱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儒,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4年5月,经石XX介绍原告以16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刘XX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路90号北XX一处,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XX的委托人刘XX(刘XX之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一份,并在庆阳市西峰区公证处对购房合同书进行了公证。5月15日,刘XX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予原告。后原告与家人一同居住在该房屋内,一直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2013年6月21日,法院审理原告与妻子石XX离婚案件时,原告得知该房产已经过户到第二被告朱XX名下。被告刘XX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后与被告朱XX恶意串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哄骗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现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路90号北XX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2004年5月,经石XX介绍我将庆阳市西峰区XX一处以16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夫妇。5月13日交清房款后,我的父亲刘XX作为代理人与朱XX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5月15日我父亲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夫妇,后与原告夫妇再无联系。2013年2月,原告妻子石XX多次与我父亲联系,要求我们尽快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我父亲对原告家庭组成及现实情况一无所知,便通知我回来配合办理。2013年3月18日,我赶回与原告妻子石XX到庆阳市房产局办证大厅,原告妻子石XX与房产局一工作人员交待要填写一个制式合同,内容与原来合同内容一致,后石XX填写了制式合同,要求我在制式合同上签字,我没有多问就签了字,不存在恶意串通、哄骗等行为。我现在同意原告朱XX的意见。

被告朱XX辩称:2004年4月,经我小姨石XX介绍,被告刘XX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XX一处出售给我。2004年5月13日,由我母亲石XX一次性付清房款,后两证和所有权证交给我母亲。因我母亲在诊所忙碌,就委托我继父朱XX代签合同,但我母亲对公证不知情。因我年龄小,不满18岁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存在恶意串通。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确认第一被告与我签订的合同有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朱XX系继父子关系。原告朱XX与被告朱XX之母石XX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石XX之子朱XX与双方共同生活。2004年5月,经石XX介绍,原告朱XX夫妇以16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刘XX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路90号北XX的宅院一处。同年5月13日,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的委托人刘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一份,内容为:1、朱XX购买刘XX坐落在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路90号北XX一处;2、房地产交易价格为161000元;3、付款时间与办法,朱XX应于2004年5月10日交定金11000元,于2004年5月13日交清余款;4、刘XX应于朱XX付清款项后将所交易的房地产及房地产证、电费卡、有线电视证交于朱XX;5、房产证、地产证过户手续由朱XX办理,费用由朱XX承担;9、本合同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公证费用由朱XX承担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夫妇向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付清房款,庆阳市西峰区公证处于当日以(2004)西公内字第956号公证书对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同年5月15日,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将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路90号北XX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钥匙交予原告朱XX夫妇。原告朱XX夫妇与被告朱XX一起在该宅院内居住生活,但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2012年7月,原告朱XX因家庭琐事与其妻石XX发生矛盾,朱XX离家出走。2013年3月,原告朱XX之妻石XX与被告刘XX之父刘XX联系,要求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XX便通知被告刘XX于2013年3月18日回到西峰与石XX一起前往庆阳市房产局办证大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房管部门要求填写制式合同,石XX填写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内容,刘XX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甲方(卖方)栏签字确认,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遂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并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朱XX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5月20日,原告朱XX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纠纷案件开庭审理中,原告朱XX得知该宅院的房屋产权已经过户至被告朱XX名下,遂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石XX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刘XX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路90号北XX房屋后,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夫妇向被告刘XX的代理人履行了交清房款的义务,被告刘XX的代理人向原告朱XX夫妇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件的义务,该合同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得到被告刘XX的确认,故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路90号北XX的房地产应为原告朱XX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XX之母石XX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利用填写制式合同的机会篡改了原合同内容,致使房产管理部门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确认为被告朱XX,侵害了原告朱XX的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被告朱XX将原告朱XX夫妇的共有房产,通过填写《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合法形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朱XX的房屋所有权证,达到非法占有该房地产的目的,故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刘XX与被告朱XX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海蓉

审 判 员  王玉泉

人民陪审员  段XX

书 记 员  贺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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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西峰市人民法院

标      的:16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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