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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XX。

委托代理人赵菲,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原告蔡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的委托代理人赵菲、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2012年12月9日及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XX及其妻子张XX(已死亡)向原告三次借款人民币372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张XX及其妻子张XX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两份、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72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XX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借款的事是我妻子张XX经手的,我现在没钱偿还,等我出去后再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两份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2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张XX及其妻子张XX(已死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XX及其妻子张XX(已死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60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XX及其妻子张XX(已死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张XX及其妻子张XX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两份及一张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72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X借款人民币372600.00元,其中本金260000.00并从2014年1月7日起,本金112600.00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洁

人民陪审员 孙 俊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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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标      的:3726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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