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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爱侠张某某,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本县冯原镇居安村二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6607181342。

委托代理人耿鹏,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芳王某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本县冯原镇居安村二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6306181330。

委托代理人王刚锋王某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澄合矿务局医院职工。身份证号码:61212919720713001x。

被告吴建平吴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县冯原镇居安村二组村民。

原告张爱侠张某某与被告王兴芳王某某、吴建平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侠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耿鹏,被告王兴芳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刚锋王某某、吴建平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侠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兴芳王某某纠集被告吴建平吴某某在本村东头大路旁遇见原告后,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大打出手,致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往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073元、误工费1477.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7377.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金耳针一枚,价值7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兴芳王某某、吴建平吴某某辩称,原告私自闯入被告承包地,多次祸害被告种植的玉米苗。2014年6月16日被被告当场抓住,但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本组同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兴芳王某某在该块土地遇见原告张爱侠张某某,双方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争吵,王兴芳王某某用手向张爱侠张某某脸上扇了两下,致原告张爱侠张某某受伤,当天23时20分被送往澄城县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至6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73.7元。7月2日,澄城县公安局对王兴芳王某某作出澄公(冯)行罚决字(2014)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兴芳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澄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澄城县公安局澄公(冯)行罚决字(2014)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王兴芳王某某与原告张爱侠张某某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经依法解决,被告王兴芳王某某却采取扇耳光的非法手段,致原告张爱侠张某某受伤,故对原告张爱侠张某某因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兴芳王某某应予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兴芳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张爱侠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爱侠张某某提供澄城县医院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医疗费共4073元应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在澄城县医院治疗的病历,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日。因原告未提交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结合当地相同行业的实际收入状况,确定每日误工费为80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9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2日,则护理期限为12日,结合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每日护理费为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日30元,原告住院治疗12日,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3元,被告王兴芳王某某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平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吴建平吴某某不予承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吴建平吴某某有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平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芳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爱侠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13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侠张某某对被告吴建平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爱侠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王兴芳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成

书记员  王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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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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