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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民初字第01204号

永康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俞XX(一般授权),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丽城(一般授权),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郎XX(一般授权),浙江XX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卢丽城,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XX,××××年××月××日生育儿子陈XX。由于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生活产生诸多矛盾。被告一直不顾家,原告又忙于自己的生意,二个孩子基本是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性格脾气暴躁,且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2011年左右,被告开始信奉佛教,严重影响了夫妻的正常生活。2013年9月底,原、被告因此争吵。2013年10月8日,被告将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全部转入其卡上,并且把家里所有的证件都带走。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表示离家出走,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庭审后,双方没有再见面,也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房屋一套,面包车二辆,还有共同债务未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陈XX、儿子陈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详见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负担。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XX、××××年××月××日生育儿子陈XX的事实。

三、复印自永康市房产管理委员会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车辆查询情况表、银行转账记录查询单各1份、短信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条,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天和景XX5幢2单XX房屋一套、车牌号为浙g×××××的五菱牌拖斗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2、被告将原告银行卡中的18万元转走;3、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中归还房贷之后还有28万款项。

四、送货单5份以及林XX的备注1份,证明原、被告经营的永康市XX厂尚欠林XX货款92200元的事实。

五、门诊发票5份、家教服务收据1份,证明两子女基本上是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六、(2013)金永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陈XX答辩称:一、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首先,双方从小相识,经自由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也办理了婚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其次,双方还一起创业,共同开办了永康市XX厂,经过双方的努力,生意做得红红火火,日子也过得不错,原、被告于2010年8月底用积攒的钱购买了130多平方米的房产,2010年下半年装修、买家电,2013年9月17日入住。二、被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是捏造的,具体如下:1、双方并不是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从小认识,婚前已充分认识、了解,因此,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不真实;2、原告诉称被告性格脾气暴躁,且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也不属实;3、原、被告双方没有严重的矛盾,被告也没有离家出走,一直居住在天和景XX的家里。综上,被告希望原告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辩解,被告陈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登记表原件、永康市XX厂的宣传册原件以及鑫源整流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永康市XX厂的事实。

二、由陈XX和陈XX书写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不希望父母离婚的事实。

三、借条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从陈XX账户中转走的18万中有5万元是用于归还陈XX(陈XX的姐姐)的借款以及陈XX于2013年10月7日支付了徐XX工资款1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

陈XX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陈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陈XX提供的证据三,陈XX对房产及车辆的购置无异议,对银行转账明细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陈XX从陈XX账户转款系用于支付家庭工厂的经营费用包括工人工资以及归还房贷,同时,用于还房贷的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码变更为陈XX的号码是为了便于管理,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陈XX提供的证据五,陈XX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带儿子看过一次病并不能证明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关于家教服务收据,陈XX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陈XX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陈XX提供的证据一,陈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陈XX拿走家里的钱、厂的公章以及原告的证件等,永康市XX厂已无法经营,并于2013年10月16日注销,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陈XX提供的证据二,陈XX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子女的成长也不利,本院对双方子女希望原、被告和好的事实予以确认。陈XX提供的证据三,陈XX对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XX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条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XX,××××年××月××日生育儿子陈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0月5日、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账户中的18万元款项分别转入陈XX及其姐姐陈XX账户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6日,陈XX起诉法院要求与陈XX离婚,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了一子一女,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陈XX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较大的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陈XX也有强烈的和好愿望。综上,陈XX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XX

书记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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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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