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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李XX、何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宁江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女,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前郭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宛XX,吉林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前郭县,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何X、原审被告李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委托代理人郑宪明,被上诉人何X委托代理人宛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X诉称,2013年初,二被告经营的XX酒店修建大门柱子,将原告楼房内经理室的窗户完全遮挡,不见阳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原告楼房的使用功能及出租价格。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拆除遮挡原告二楼窗户的牌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李XX辩称,不认识原告,我与XX酒店也没有关系,我没有修建过XX酒店的大门柱子,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徐XX答辩称,我经营的XX酒店的门面是合法建筑,不应该拆除,即使是违法建筑,依法也应由行政机关管理,而不是法院审判程序解决的事项。XX酒店的门面并没有影响原告楼房采光,原告楼房出租给案外人开网吧,承租人装修时将楼房的窗户封闭,不影响原告楼房使用性能的实施。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XX系XX酒店的经营者。XX酒店与原告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XX的门面房系同一栋楼。XX酒店的牌匾的二楼部分对应的是原告的楼房,遮挡了原告楼房的窗户。被告李XX与XX酒店没有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工商档案。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徐XX经营的XX酒店的牌匾二楼部分遮挡了原告合法所有的楼房,原告作为该楼房的合法产权人,对楼房对应的外墙具有优先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楼房外墙修建牌匾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徐XX的侵权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拆除其经营的XX酒店二楼与原告楼房外墙对应的部分的牌匾。二、被告李XX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XX承担。

上诉人徐XX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经营的XX酒店的门面挡住了其房屋的采光,要求上诉人拆除。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修建的XX酒店门面的确遮挡被上诉人的房屋,但是并没有影响其采光,因为该房屋被出租用于开网吧,已经封闭了该房间的窗户,不影响采光。原审判决以影响被上诉人外墙优先使用权为由,判决上诉人拆除二楼部分显然不符合被上诉人的主张。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酒店的门面相邻与被上诉人的二楼,不是附着于被上诉人的房屋。牌匾与被上诉人的楼房外墙有一米的距离,该门面是独立的建筑,是合法的建筑。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X答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了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之间的区别,原审判决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请求是拆除XX酒店的外墙装饰物,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所提到的挡光及外墙优先使用权只是判定被上诉人拆除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楼被遮挡部分的窗户是否封闭不是上诉人可以侵权的理由。二、上诉人经营的XX酒店门面装修构建物是否为合法建筑,是否经相关机构审批,至今没有提供证据,即使经过审批,也不能成为上诉人侵犯他人物权的合理行使。三、上诉人所提到的该门面如果是违章建筑,应该由行政机关认定及拆除与上诉人主张是合法建筑相互矛盾,足以证明是上诉人无理缠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经营的XX酒店的牌匾遮挡了被上诉人何X所有的二楼的房屋,影响其正常采光,原审认定何X作为被遮挡楼房的所有权人可以主张权利并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被遮挡的房间现租给案外人承租开网吧,窗户被封闭,但并不影响被侵权人主张拆除,也不能成为上诉人抗辩的理由。徐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张 继

代理审判员  姚德满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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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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