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XX,女,1986年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来发,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X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6年出生,侗族,住址同上。
原告穆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与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一子吴X,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且无感情基础,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无奈之下,我于2007年10月外出打工,双方一直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吴X由被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XX辩称:原告娘家与我家很近,之前相互都认识。双方于2004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2007年10月原告外出后,我一直在寻找,是原告不与我联系。原告外出后一直未尽抚养儿子的义务。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本人的户籍证明和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2月4日生育一子吴X。2007年1月6日,原、被告到大坪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开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大、小桌子各一张,高矮板凳各四根,棉絮四床,音箱一对,落地扇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并补办结婚登记,其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原告多从儿子的健康成长予以考虑,相互之间多一些理解和尊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之希望,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穆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何 冀
代理书记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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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