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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吴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军、周志钧,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辩护人刘军、周志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吴X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XX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滕X之妻张XX发生争执后与被害人滕X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吴X用拳头将被害人滕X打倒在地,致被害人滕X颅脑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滕X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书证病历资料等,被害人滕X的陈述,证人张XX、殷X、潘X、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吴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

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5时许,在被告人吴X经营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XX内,被害人滕X之妻张XX因该馄饨店原老板欠被害人滕X债务与被告人吴X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滕X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吴X,被告人吴X遂与被告人滕X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吴X用拳头将被害人滕X打倒在地,致被害人滕X颅脑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滕X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滕X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吴X与被害人滕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X除案发后已赔偿的人民币22万元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滕X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损失人民币27万元,已于2014年7月14日履行。被害人滕X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X的供述并有记录在卷。

2、书证病历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滕X伤情及被告人吴X已对被害人滕X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3、被害人滕X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5时许,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XX内,其和妻子张XX因该馄饨店的老板欠其钱未还,与被告人吴X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吴X用拳头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

4、证人张XX、殷X、潘X、张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5时许,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XX内,张XX因债务与被告人吴X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滕X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吴X,被告人吴X遂与被告人滕X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吴X用拳头将被害人滕X打倒在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被告人、证人间相互辨认情况。

7、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滕X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本案另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吴X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吴X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明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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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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