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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宁波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生于1980年1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XX。

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阳,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璧山县大路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080XXXX8200-X。

法定代表人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男,生于1986年5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被告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钱XX,浙江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任XX、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设备管理兼电工。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薪酬协议,约定:1、被告的服务期限为3年,期满续约另定;2、月收入不低于3500元;3、违约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到2014年4月18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如上事项。该委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裁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该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薪酬协议无效,对被告无约束。2013年10月XX公司成立,但还未设立人事、财务等部门,因设立需要,何XX代办了刻录分公司公章和法人章,何XX在代办设立分公司;2、薪酬协议第6项对违约金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第25条禁止性规定相抵触,属于无效条款;3、同时,仅从违约条款看,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4、薪酬协议签署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而双方在2013年11月10日签署了劳动合同书,两协议涉及的内容有很多相似条款。双方生签署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对薪酬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的书面合法变更,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应以在后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为准;5、劳动合同书中的补充协议中的第7条约定的违约赔偿金5000元与劳动合同法第25条禁止性规定相抵触,属于无效条款;6、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00000元;7、因公司已不再需要设备管理员岗位,才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解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故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要求的赔偿金7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成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赖XX委托由何XX负责组织筹建。原告张XX经何XX介绍于2013年10月17日到被告XX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2日,原告张XX与何XX签订了《薪酬协议》,协议甲方为被告XX公司,乙方张XX。协议约定“1、甲方现聘用乙方担任宁波XX公司设备管理兼电工职务,为期3年(期满续约另定)。2、经双方约定,扣除五险一金、房租、水、电、气、通讯费等费用后每月的最低收入不低于3500元整(试用期3000元)。3、经双方约定,乙方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五天),法定假日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超过劳动时间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4、甲方每年应给乙方上调一次工资,工资增长幅度不能低于企业平均增长幅度并且不能低于双方约定的最低收入的10%。5、本协议从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6、从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中途违约,违约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双方履约一年以上后,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违约金按约定额度每月递增2%。”协议甲方由何XX盖有被告XX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赖XX的私章,乙方由张XX签字捺印。

2013年11月10日,原告张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担任设备管理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了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合同违约赔偿金为伍仟元。原告张XX在《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签字、捺印,被告XX公司在《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盖章。庭审中,原告张XX称《劳动合同书》为2014年与公司主要负责人任XX签订的。

2014年3月10日,何XX将营业执照及副本、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副本开户资料、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办公用品、电脑、其他资料(公司文件)等资料移交给任XX,并注明:以上清单在二零一四年三月十日交任XX,三月十日前发生有关合同纠纷,由何XX承担,三月十日后由任XX承担。

原告张XX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工资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工资3000元/月,2014年1月17日以后工资3500元/月。2014年4月18日,被告XX公司以因公司生产需要的变更,该公司已不再需要设备管理员岗位,向原告张XX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原告张XX未回被告处上班,并于2014年5月9日作为申请人将被告X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诉至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0000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500元;三、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8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宁波XX公司支付申请人张XX如下待遇:1、赔偿金3500元;以上款项共计3500元(大写:叁仟伍佰园整),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XX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社会保险事项未提出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薪酬协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被告出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企业纳税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回执、《劳动合同书》、工作移交清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XX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以因公司生产需要的变更,公司已不再需要设备管理员岗位,向原告张XX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应向原告张XX支付赔偿金3500元×2=7000元。

原告张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违约金为双方在2013年《薪酬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在2013年11月10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违约赔偿金为5000元,被告XX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的抗辩理由,根据原告张XX的岗位及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双方嗣后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5000元予以认定。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XX赔偿金7000元;

二、被告宁波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XX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限被告于判决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廖XX

书记员  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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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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