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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古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代理人郑站场,广东XX律师。

被告古XX,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张XX与被告古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郑站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年初在广州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生育一个男孩张XX。2014年中秋,被告带着小孩回原告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居住,2014年12月16日,被告带着小孩回其户籍所在地梅州市五华县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带着小孩回来,但被告不同意,并声称在五华县已与他人结婚了。被告年仅21周岁,家庭比较困难,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原告在四川成都经营窗帘、墙纸软包店铺,其有能力抚养小孩。现原告诉请要求小孩张XX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古XX辩称:被告不同意小孩张XX由原告抚养,认为小孩正处于哺乳期,理应由其抚养,其也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不关心、照顾,才导致其离开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张XX10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年初在广州相识,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生育一个男孩张XX。2014年中秋,被告带着小孩回原告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居住,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古XX带着小孩回其户籍所在地梅州市五华县居住。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张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有能力提供给小孩更优越的成长环境和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小孩张XX出生之后一直在被告古XX身边抚养,而且小孩现在还不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被告古XX抚养为宜。故原告张XX要求抚养非婚生男孩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XX辨称要求原告张XX赔偿青春损失费100000元及支付小孩张XX抚养费每月1000元,因被告古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请求不作出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抚养非婚生小孩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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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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