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汪XX、杨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XX,男。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邓X,广东XX律师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男。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郑站场,广东XX律师。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XX、杨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梅县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XX、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汪XX、杨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汪XX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3月份,广东省普宁市一名自称姓马的老板(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与被告人汪XX取得联系,要求汪XX帮忙运输货物。装货地点在广东省普宁市XX或普宁市南XX,运到东莞市虎门镇白沙XX。马XX指定运输路线必须从“揭阳-梅州-河源-惠州-东莞”,到了东莞,有一名姓肖的老板(另案处理)接货,并要求被告人汪XX随时反馈货车在路途中行驶的情况。被告人汪XX雇佣被告人杨X一齐帮马XX运输货物。被告人汪XX先用鄂AXXX大货车帮马XX运输了几次货物,2014年3月22日,鄂AXXX大货车在龙川XX被公安机关查了一次,二名被告从中得知所运输货物为假冒伪劣香烟后,仍然以每趟运费4000元的价格帮马XX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并按马XX指示,换用赣CXXX大货车进行运输。2014年4月23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汪XX、杨X驾驶赣CXXX大货车从东莞市出发到普宁市,又帮马XX运送假冒伪劣烟草。2014年4月24日6时许,汪XX、杨X载着一车假冒伪劣烟草从普宁市南XX出发往东莞市虎门镇白沙XX方向行驶,途经汕梅高XX服务区路段时被梅州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了芙蓉XX、XX、利群、XX等香烟414件。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和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次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价值二百五十三万五千一百九十五元(¥XX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XX、杨X目无国法,明知货物为假冒伪劣烟草而予以运输,货值达200多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分别惩处。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运输的假冒伪劣烟草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已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汪XX作为货车老板,雇佣被告人杨X帮忙运输,其作用相对较大。鉴于被告人汪XX、杨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意见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杨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万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赣CXXX大货车一辆、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假冒伪劣香烟414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销毁。

汪XX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汪XX在案发之前并不知道其运输的货物是假烟,汪XX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杨X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X不知道其运输的货物是假烟,杨X销售伪劣产品属犯罪未遂,杨X属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杨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汪XX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3月,广东省普宁市一名自称姓马的老板(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与上诉人汪XX联系,要求汪XX帮忙运输货物。装货地点在广东省普宁市XX或普宁市南XX,目的地是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XX。“马XX”指定运输路线必须是“揭阳-梅州-河源-惠州-东莞”,到了东莞,有一名姓肖的老板(另案处理)接货,“马XX”要求上诉人汪XX随时反馈货车在路途中行驶的情况。上诉人汪XX雇佣上诉人杨X一齐为“马XX”运输货物。上诉人汪XX先用鄂AXXX大货车为“马XX”运输了几次货物。2014年3月22日,鄂AXXX大货车在龙川XX被公安机关查了一次,二名上诉人知道所运输货物为香烟后,仍然以每趟4000元的运费为“马XX”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并按“马XX”指示,换用赣CXXX大货车进行运输。2014年4月23日晚,经电话联系,上诉人汪XX、杨X驾驶赣CXXX大货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到广东省普宁市,为马XX运送假冒伪劣烟草。次日6时许,上诉人汪XX、杨X载着假冒伪劣烟草从普宁市南XX出发往东莞市虎门镇白沙XX方向行驶,途经汕梅高XX服务区路段时被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了芙蓉XX、XX、利群、XX等香烟414件。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和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次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价值XXX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4日6时许,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根据前期摸排线索部署警力,会同烟草部门在汕梅高XX服务区路段查获1辆涉嫌非法运输假冒伪劣香烟的号牌为赣CXXX的大货车,现场抓获上诉人汪XX、杨X,查扣涉嫌假冒伪劣香烟400多件。同日,梅州市公安局对汪XX、杨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在汕梅高XX服务区路段查获赣CXXX大货车,从该车货厢内查获了“芙蓉XX、XX、利群、XX”等涉嫌假冒伪劣香烟414件,在大货车驾驶室内查获了赣CXXX号大货车4月22、23、24日由揭阳市到东莞市高XX通行费发票。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从上诉人汪XX、杨X手中扣押了号牌为赣CXXX的大货车1辆、香烟414件、手机3部等物品。

4、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扣押送检的香烟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5、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梅市价鉴字(20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扣的涉案伪劣卷烟鉴定价格为XXX元。

6、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证实号牌为赣CXXX的大货车于2014年4月22日、23日、24日在虎门-惠州-揭阳的往返情况。

7、高速公路抓拍视频,证实赣号牌为CJ3235的大货车2014年4月多次在汕梅高XX、汕昆高XX和梅河高XX出现、往返。

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汪XX号码为XXX****的手机、杨X号码为XXX****的手机与号码为XXX****的手机持有人(上诉人供述为马姓老板的手机号码,该卡为不记名充值卡)及号码为XXX****的手机持有人(上诉人供述为肖姓老板,该卡是使用假身份证登记的手机卡)通话情况。

9、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汪XX、杨X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事实。

10、上诉人汪XX的供述:其从2014年3月中旬左右开始用大货车帮普宁市马姓老板运输货物,“马XX”通过互联网与其取得联系。在普宁市XX或普宁市南XX装货,运到东莞虎门镇白沙XX,运输路线由“马XX”指定,经“揭阳-梅州-河源-惠州-东莞”。“马XX”要求其在路上有什么情况要及时向他反映。每次运输都是其将货车开到装载点后,“马XX”才叫面包车将货物运到装载点直接上货车,装载完毕后由一至二辆无牌照的小车护送其上高速,到东莞后则有肖姓老板与其联系、接货。其开始不知道运输的货物是香烟,“马XX”曾说运送的是茶叶。其先用鄂AXXX大货车帮马XX运输了五六次,2014年3月22日,该货车在广东省龙川XX被公安机关查了一次,后又放行,之后其就知道运送的是假香烟。在龙川XX被查后,“马XX”说有人举报他用鄂AXXX大货车运输香烟,要求其换一部大货车帮他运货,其把鄂AXXX大货车卖掉,花费8.5万元购买了赣CXXX货车帮“马老”运输香烟,赣CXXX货车共帮“马XX”运输了12次左右。杨X也是在龙川XX被查后,才知道运输的是香烟。其帮马XX运输香烟没有香烟准运证和送货单据、凭证,运费是4000元一趟。通常将货卸到东莞虎门镇白沙XX文化广场一个不知名的仓库里,不是正规的烟厂或烟草专卖局的仓库。2014年4月23日19时许,“马XX”打电话给其说有货要其去拉,其和杨X开着赣CXXX货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走高速到广东省普宁市南XX去拉货。同年4月24日1时许到达南径村后,“马XX”开始装货,装好货后其和杨X便上了高速。当日6时许,其在汕梅高XX路黄竹坪服务区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和杨X的见证下清点并扣押了芙蓉XX、利群和红XX等香烟400箱左右,具体数量以公安机关清点为准。对香烟的真伪及价值的鉴定其没有异议。

11、上诉人杨X的供述:其是汪XX雇佣的司机。2014年3月中下旬其开始给“马XX”运送货物,大概运了20次。刚开其不知道运的是什么货,直至2014年3月22日其和汪XX一起运送货物时,在广东省龙川XX被查获,其才知道运送的货物是假香烟。因为汪XX一时找不到顶替其的司机,看在老乡的份上继续帮他开车,知道运送的是假香烟之后还运送了12次。2014年4月23日19时许,汪XX打电话给其说“马XX”有货,要其和汪XX去运送,其和汪XX就开着赣CXXX货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走高速路到广东省普宁市南XX。同年4月24日1时许到达南径村后,“马XX”开始装货,装好货后其和汪XX驾驶赣CXXX货车载着一车香烟上了高速,在行至汕梅高XX路黄竹坪服务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其和汪XX的见证下清点并扣押了芙蓉XX、利群和红XX等香烟400箱左右,具体数量以公安机关清点为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XX、杨X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活动,仍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汪XX、杨X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因意志以外原因尚未销售,属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上诉人汪XX、杨X在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汪XX、杨X予以减轻处罚。汪XX、杨X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汪XX、杨X不知道其运输的货物是假烟。经查,国家对烟草销售实行专卖许可制度,上诉人汪XX、杨X从事运输经营,应查验其所运载物品,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物品需有许可经营、运输的证明材料方可运输,且上诉人汪XX、杨X运载同类货物时曾被有关部门检查,根据上诉人汪XX、杨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诉人汪XX、杨X知道所运载的物品是伪劣卷烟后,仍继续为马XX运输伪劣卷烟,应认定上诉人汪XX、杨X明知伪劣卷烟而参与运输。汪XX、杨X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汪XX、杨X犯罪未遂、是从犯等情况对上诉人汪XX、杨X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汪XX、杨X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XX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巫光清

审 判 员  黄清波

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

书 记 员  丘素红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