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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公司与袁X,曲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住所地重庆市武**仙女山*银杏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671XXXX3511-6。

法*代表人陈XX,经*。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户籍*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曲XX之妻),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户籍*重庆市渝中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以下简*XX公*)因与被上诉人曲XX、袁X商*房*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人民法*(2014)武**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审判员余XX担任*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张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一审法*经*理查*:2012年9月28日,曲XX、袁X欲购买XX公**发的房*,并支*购房*金1万*。同年11月24日,双**订了《重庆市商*房*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武**房*)商*第201XXXX4074号,约定XX公**位于***仙女山*银杏大道XX的山**幢房*预售给曲XX、袁X。合同载明:……房*面积57.48平**;房*价款298896元,乙方(曲XX、袁X)于2012年11月24日向*方(XX公*)支*房*98896元(含乙方*支*的购房*金),余*20万**乙方**行申*个人按揭贷款来支*;因甲方*原因致乙方*能*得银行贷款或贷款少于**贷款数额的,乙方*可单***合同,甲方***方**合同书面通*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受的房*款及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退还给乙方,并按照乙方*付房*款1%赔偿乙方;因不可归*于*乙双**事由致乙方*能*得银行贷款或贷款少于**贷款数额的,甲方*乙方*可单***合同,甲方***方**合同通*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受的房*款及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退还给乙方;预售商*房*,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登记机构办理本商*房*购商*房*同登记备案,并取得房*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甲、乙双***合办理本商*房*同登记备案,由乙方*托甲方*理的,乙方**签订本合同2日内,将办理本商*房*同登记备案需由乙方*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如因甲方*责任*能*期向**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房*同登记备案,取得土地房*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时*超过90日后,乙方****合同,甲方**自解*合同通*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房*款及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并按乙方*付房*款1%向*方**违约金……交房**为2013年6月30日。

合同签订后,曲XX、袁X向XX公***房*98896元、按揭印**11.95元、抵押登记费80元、合同印**149.45元、契税8966.88元,2012年11月30日,又通*银行转账向***住房*障办公*缴纳大修基金2874元。此后,曲XX、袁X没有*XX公***剩余**,XX公**未催收过房*或催告提交其他资料,也没有*预售房*交付曲XX、袁X。2014年10月17日,曲XX、袁X诉至一审法*,请求判决:解*双**订的《重庆市商*房*卖合同》;XX公**即返还曲XX、袁X购房*98896元、代收费*12082.28元,合计110978.28元*利*(利*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付清之日);由XX公**所交购房*的1%赔偿违约金998.96元。一审中,曲XX、袁X自愿放弃要求XX公**偿违约金998.96元*诉讼请求。

曲XX、袁X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4日,我们与XX公**订了《重庆市商*房*卖合同》后*支*了房*首付款98896元**他购房*收费12082.28元。后*XX公**银行按揭贷款额度用尽,且其亦未按约定将双**订的商*房*售合同登记备案,致我们二人不能*理贷款按揭手续。

XX公**审答辩称:曲XX、袁X所诉的双**订商*房*卖合同属实,但因曲XX、袁X未按合同约定将个人资料交给我公*,最终*不能*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请求法*驳回曲XX、袁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认为,依法**的合同应*法*保护。曲XX、袁X与XX公**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房*卖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规定,双***此合同约定履行相**务。在签订合同后,曲XX、袁X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首付款的义务,并且将办理按揭贷款的按揭印**、抵押登记费*支*给XX公*,按照XX公**领款项*代办按揭行为的交易**,应*推定为曲XX、袁X提供银行按揭所需材料后*XX公**为办理贷款事项。双**定在合同签订后*日内,曲XX、袁X提供了相**料,委托XX公**房*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但XX公**今未办理商*房*卖合同登记备案。XX公**认曲XX、袁X已向*提供登记备案资料,尔后*未向*人催告,不符*交易*例,故致该商*房*卖合同未能*记备案的责任**XX公**担。曲XX、袁X有**据合同约定行使解*权。合同解*后,XX公***约返还曲XX、袁X所交付的房*款98896元*利*。XX公**收的按揭印**11.95元、抵押登记费80元、合同印**149.45元、契税8966.88元,合计9208.28元,应*其返还给曲XX、袁X。退款因系XX公**约造成*,故其亦应*法*偿利*损失。至于*XX、袁X直接向***住房*障办公*缴纳的大修基金2874元,XX公**未直接收取并占有,不负有*还义务。XX公**辩称理由没有**的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法*后*。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曲XX、袁X与XX公**订的合同登记号为(武**房*)商*第201XXXX4074的《重庆市商*房*卖合同》;二、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曲XX、袁X的购房*、代收费*108104.28元*利*(从2012年11月25日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利*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曲XX、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的债务利*。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诉讼保全*施*1075元,由XX公**担。

XX公**服上述判决,向*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我公**曲XX、袁X签订的商*房*卖合同的约定,曲XX、袁X应*向*公**供商*房*售登记的各种资料,但因二人未提供相**资料,导致讼争商*房*能*理备案登记。对于*上诉人是否提供资料的事实,系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范*,依法**被上诉人承担证明*任。但一审判决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诉人承担,适用法*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不当,请求二审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曲XX、袁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签订商*房*卖合同即向*诉人提供了各种资料,并且上诉人亦向*上诉人收取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全*手续费*,因此,被上诉人已完全*行了合同义务。讼争商*房*今未办理备案登记的主要原因系上诉人在该房*设定了抵押,并且上诉人的银行按揭贷款额度已用尽,因此,被上诉人未能*得银行按揭贷款系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事实与一审法*查**事实相*。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被上诉人曲XX、袁X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房*卖合同》,系双**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行政法*的强*性规定,合法**。在该合同签订后,曲XX、袁X不仅交纳了首付款,而且还按照上诉人XX公**要求交纳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全*费*。上诉人XX公**为专业的房*产开发企业,在明*被上诉人系采用按揭贷款方*支*房*,且熟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需的资料及流程*情况*,仍然收取了被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费*,并且在随后*长的期间内,亦未向*上诉人催交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结合日常*活经*,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已向*诉人交纳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全*资料。讼争商*房*今未办理备案登记,进而造成*上诉人未能**行获得按揭贷款,完全*上诉人未如实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根据双**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据此享有*同解*权。上诉人认为未能*理按揭贷款系被上诉人未能*交资料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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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3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9889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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