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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张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赵浩,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浩、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现已成年。结婚后,原告为家庭默默奉献,但被告却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同时被告逼迫原告不得信仰天主教。2012年4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2012年6月12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原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2012年4月26日起诉离婚后就正式与被告分居,在外单独租房居住直至现在。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农村砖瓦房一套)。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是事实。原告逼迫被告信教,但被告是共产党员,不信教。原告从2012年5月左右就没有回家了。原告一意孤行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是原告单方面撕毁婚姻契约,要求原告赔偿1.5万元。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是原、被告结婚后用宅基地共同修建的,原告支付了被告赔偿款后,被告同意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子取名张XX、张XX,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宗教及其它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徐XX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徐XX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便离开住所地单独租房居住至今。2014年5月13日,原告徐XX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系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结婚后在宅基地上共同修建的住房。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其他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2年起分居至今,已逾2年。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又分居达一年以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无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徐XX请求与被告张XX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XX请求平均分割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一套,虽然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系结婚后共同修建,但因该房屋的土地性质是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且原告未提供房屋的权属证明,因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XX基于原告徐XX单方面请求离婚,要求原告徐XX向其支付赔偿金1.5万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XX和被告张XX离婚;

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已交),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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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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