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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山西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XX,女,1946年3月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系张XX爱人)

被告山西XX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王湖路3号楼1单XX东户。

法定代表人赵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XX,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XX,山西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侠与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温XX、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系父子关系,婚前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榆次区东XX,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40.35平方米,宅基地编号原为XXX.面积为362.31平方米。原告婚后与父母对上述宅基地进行了分割使用,原告分得房屋47.25平方米,宅基地158.23平方米,并依法办理了用地证,编号为XXX。2012年9月,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上述用地区域进行开发,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本属原告用地的编号为XXX用地进行了处置,并将原告的上述用地使用证收走,被告的行为实属不当,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所签拆迁无效,同时返还上述XXX号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上述拆迁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二被告所签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系父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张XX曾同住于晋中市榆次区大东关村东XX。2000年度,原告与被告张XX对所居住院落依法通过相关部门进行了分割使用,原告分得房屋47.25㎡,宅基地158.23㎡,宅基地使用证号为XXX。被告张XX分得房屋93.1㎡,宅基地204.08㎡,其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1167。2012年9月份,被告XX公司对上述原告用地区域进行开发,同月16日,被告XX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告张XX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以及被告张XX上述宅基地使用证XXX号、01167号所载明的区域计362.31㎡区域房屋进行拆除,调换房屋面积为390㎡,二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其中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郭XX也在该协议上签字。之后被告张XX将其本人及原告的上述宅基地使用证原本交付被告XX公司。查被告张XX的上述民事行为未取得原告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的上述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属无效协议。经双方多方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自己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自己及被告张XX的用地审批材料及二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此真实性,到庭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各自坚持其的辩称理由。同时被告XX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杨XX、郝X、杨XX也证明了诉争地段拆迁开发的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用地审批材料及拆迁补偿协议、证人证言和双方陈述在案,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庭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民事行为应依法进行,合理行使。本案中,被告张XX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而私自处分了原告的合法用地,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故其在与被告XX公司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原告XXX号宅基地处分属无效,同时被告XX公司依法应返还所收取原告的XXX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与被告山西XX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原告XXX号宅基地的处分部分无效。

二、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XXX号宅基地使用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410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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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标      的: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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