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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贺XX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金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XX。1984年6月14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铁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以下简称XXX),地址调兵山市XX。

负责人李XX,系XXX矿长。

诉讼代理人杨XX,铁煤集团法务部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生,铁法煤业XXX驻紫金XX综合办主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地址榆次区乌金山镇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紫金XX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榆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原审被告人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贺XX与被害人孙X均系XXX工人,由该煤矿派遣到紫金XX工作。2013年3月12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贺XX与被害人孙X在煤矿205宿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贺XX对孙X实施殴打,致孙X头部、眼部等部位受伤。经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X左眼受伤后眼球缺失,已构成重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孙X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对该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住院后行:左眼内容物剜除联合义眼胎植入术,目前左眼安装义眼,已构成五级伤残;右眼眶内壁爆裂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认定,被害人孙X于案发当晚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4453.5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X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2日晚上18时许,该和张XX、刘XX、徐XX在一个小饭店吃了饭,喝了一瓶白酒。晚上21时该等人到了紫金XX205宿舍聊天,后贺XX进来和该等人聊天,其余几人陆续离开,只剩下该与马X、贺XX。因贺XX说该不请贺XX吃饭,二人发生口角。贺XX就骂该,该把马X推出门,准备和贺XX聊一聊。突然贺XX迎面向该打来,后用手掐该的脖子,把该按到床上又打了一顿,之后该就迷糊的什么也不知道了。

2、被告人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2日晚该吃完晚饭,大约8点钟左右,该去205房间找张XX。去后见孙X、张XX等几人在。后几人离开,只剩该与孙X、马X留下。孙X把马X推出门外反锁了房门就骂该,后二人撕扯在一起。孙X打了该的脑袋一下,该朝孙X脸部打了一顿,打了几下记不清了。见孙X趴在床上后,该又用手掐他的脖子,在他的鼻子上打了一拳,见他的鼻子出血了,就把他放在他的床上。

3、证人马X的报案书及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晚上8点多,该与孙X、张XX、刘XX、徐XX在二楼205该的宿舍坐着,贺XX也来和该等人聊天。后张XX等人都离开了,孙X和贺XX闲聊中发生争执,二人几次让该出去,该出去后孙X反锁了房门,该在门外听到两人争吵和打斗的声音,该就赶紧用房卡开门,但因门被反锁开不了。后该赶紧找人来。等该返回宿舍,门已经开了,孙X躺在床上,两眼青肿,左眼、鼻子、嘴都出血了。该和其他人招呼孙X时贺XX离开,后该将孙X送到医院并报警。

4、证人黄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10分左右,该在紫金XX221宿舍,马X进来说:打架了,该就去叫孙X的队长黄X才。到205房间门口时,看到马X敲不开门。该让在场的孙XX去叫贺XX的队长崔正江。该听到孙X骂人的声音,后贺XX把门打开,该与黄X才进去后,看到孙X眼睛、鼻子都出血,贺XX说孙X骂他了,后来就离开了。孙X说他的眼睛看不见了,马X等人把孙X送到医院。

5、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孙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孙X左眼受伤后眼球缺失,已构成重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6、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孙X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住院后行:左眼内容物剜除联合义眼胎植入术,目前左眼安装义眼,已构成五级伤残;右眼眶内壁爆裂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7、被害人孙X受伤照片及现场照片。

8、被告人贺XX的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

9、被害人孙X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XX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孙X重伤及轻伤,并构成五级及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贺XX认为该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受伤是由于过失导致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贺XX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贺XX的故意伤害行为系个人行为,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X和紫金XX对被害人孙X的人身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索赔请求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计赔。经榆次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被告人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医疗费54453.56元、伤残鉴定费1205元、误工费20076.8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5877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83582.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X上诉请求改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389116.3元。主要理由是:1、紫金XX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义务。2、XXX制定的《日常管理制度》规定说明原告属外派驻勤,应按上班对待;案发当晚,单位安全矿长潘XX请原告喝酒;案发时,XXX派遣负责人马X、队长崔正江在场,没有对贺XX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制止;XXX将受过刑事处罚,有劣迹的人派遣外出,XXX有失察之责;贺XX未经培训就派遣外出。该矿存在诸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孙X的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是:1、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赔偿。误工费32624.8元不全额赔偿不合理。2、XXX违规派遣、管理工作没有尽责,有诸多过错。3、紫金XX在对住寝职工没有明确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给原告造成损害。XXX与紫金XX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贺XX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与孙X系同乡关系,案发前素无冤仇,事前没有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在案发过程中,没有使用任何凶器,就是拳头殴打,殴打时间只有三四分钟,殴打被害人次数只有一次。故一审法院认为其手段特别残忍没有证据支持,认定错误。2、由于错误认定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导致一审量刑错误。3、案发时,被害人先把马X推出房间,并反锁房门,导致马X未能及时进来劝架,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证人马X和黄X都听见被害人辱骂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4、在庭审中,一审法院拒绝其及家属提出的赔偿调解请求,属审理程序错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孙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孙X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本案系严重的刑事案件,孙X的损害后果系犯罪行为所导致,和单位制度与管理无关。案发时,马X被孙X推出室外,单位和工友第一时间将受伤的孙X送医治疗。贺XX受过刑事处罚,但单位无权剥夺其劳动的权利。派驻前的培训事实与本案无关。贺XX的犯罪行为无工作因素。2、本案中,宿舍房间非公共场所,XXX亦非本案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要求XXX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孙X请求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由加害人承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紫金XX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1、紫金XX给XXX使用的宿舍并非是有偿使用,不存在管理义务。2、孙X受伤不是因宿舍存在不安全原因所致,而是贺XX殴打所致,与宿舍安全无任何关系。3、紫金XX与孙X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管理义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X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贺XX及其辩护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贺XX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孙X的问题。经查,案发前,上诉人贺XX与被害人孙X不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矛盾;案发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孙X将在场人马X推出门外将门锁住的情况下,贺XX用拳头殴打孙X的头面部等,随后贺XX将门打开后离开现场,孙X被送往医院。综合考虑本案案发原因、上诉人贺XX故意伤害的手段系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及殴打的地点、时间等因素,不能认定上诉人贺XX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上诉人贺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贺XX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经查,上诉人孙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孙X误工费的数额系依据上诉人所提供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上诉人孙X及其代理人提出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贺XX是在宿舍内与被害人孙X发生口角后,对孙X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孙X重伤,孙X受伤并非贺XX在执行XXX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所致,也非孙X在执行XXX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被伤害,孙X受伤是由于上诉人贺XX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而XXX派遣有前科、未经培训上岗的贺XX至紫金XX工作与贺XX故意伤害孙X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案发时,马X被孙X推出门外发现二人在室内发生打斗的情况后,积极的找人开门,并将受伤的孙X及时送往医院治疗,XXX已尽到了管理和救助义务,对孙X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X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孙X及其代理人所提上列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XXX诉讼代理人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上诉人孙X及其代理人提出紫金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孙X受伤是由于贺XX的犯罪行为所致,而非紫金XX所提供宿舍本身的不安全因素所致,紫金XX对孙X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故紫金XX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紫金XX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上诉人贺XX提出被害人孙X有过错的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XX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故意殴打被害人头面部等,造成孙X一处重伤及一处轻伤,并分别构成五级及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贺XX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属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贺X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孙X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贺XX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医疗费54453.56元、伤残鉴定费1205元、误工费20076.8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5877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83582.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波

审 判 员  张晓毅

代理审判员  尹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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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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