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
委托代理人陈锐,四川XX律师。
被告朱X。
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X诉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家庭,均有各自的子女并已长大成年,在双方认识了解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于2013年9月3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不久,被告便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个人养老保险并为了可以分到相应的拆行安置房,要求将其个人户口迁移到原告余兵户口所在地蓬溪县XX。然而因为政府冻结了户口迁移,无法满足被告为此再婚的目的,致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打纠纷。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双方经常联系且并未发生过吵、打纠纷,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3年9月3日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X与被告朱X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余X、朱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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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