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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

委托代理人方**,女,系原告李X*之母。

被告郭**,男。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郭X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就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人工流产两次,给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2012年5月,原告发觉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患上了多种严重的妇科病,需尽快治疗。当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反应非常冷漠,不但不相信,反而为此与原告生气,不给钱让原告治病。原告难以忍受疾病折磨,只好单独回到娘家治病,至今仍在治疗中。近一年来,双方一直分居,原告因疾病缠身又没有任何的生活来源,所有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均是靠借债和原告家人帮助维持。而被告至今从未给付原告分文,对原告不仅不管不问,不履行任何夫妻义务,且时常去原告娘家吵闹,并扬言要杀了原告。虽经双方父母调解,但无丝毫好转。至此,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心灰意冷,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很珍惜我们的婚姻,过年前的一点小矛盾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户籍所在情况;3、医疗费票据八张、诊所证明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看病花费都是自己所出,被告未支付一分;4、证明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钱看病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调取的房产信息、录音笔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4000元,用于原告生活和其他所用,并不象原告所说被告对她不理不问,而这个时间和原告出示的看病发票上的时间是同一月;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据1所涉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2,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该八张医疗费票据及超声检查报告单上显示的就诊者的姓名均为李X,与本案原告李X*的姓名并不一致,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李X与李X*为同一人;诊所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为就诊曾花费的医疗费用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医疗花费的来源及被告有无给付原告款项的情况,且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诊所客观存在,故该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对于李XX出具的证明,因李XX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使得对相关事实无法最终查证核实;对于借条,因系复印件,未与原件进行核对,且所涉债权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使得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最终查证核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对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契税完税证,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虽只为本案原告,但原告领取该证的时间为2010年9月**日,发生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日)之后,而关于该房屋的具体出资问题,则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使得无法确定产权登记在本案原告名下的该房屋仅为原告一人出资或由其亲属出资而赠与原告一人,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录音材料及相关光盘,因该光盘声音模糊,且缺乏其他证据与录音材料(即录音整理笔录)充分佐证,不能确定声音的发出人为何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因所涉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使得对相关事实无法最终查证核实,故仅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它内容则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十一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2年8月*日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夫妻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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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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