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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李X、陆XX、黄XX、承德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滦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XX,河北省丰宁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包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河北省丰宁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梁X,河北XX律师。

被告:陆XX,河北省双滦区人,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黄XX,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承德XX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哈叭沁X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8XXXX9524-2。

法定代表人:苑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XXXX1923-0。

代表人:龙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李X、陆XX、黄XX、被告承德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戴XX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起诉当日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13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的委托代理人包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被告黄XX、被告承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戴XX、被告陆XX、被告承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代表人龙X及委托代理人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2013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X驾驶冀H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北山新XX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黄XX驾驶的冀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H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戴XX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XX被送到滦平县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陆XX所有的冀H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被告承德XX公司所有的冀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112.61元、误工费28160.00元、护理费9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0元、营养费1660.00元、交通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3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11148.61元。被告李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43.32元,被告X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财产和精神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对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其他四被告按照责任比例,由车主和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该出具有力的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案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其余部分被告李X同意按照责任认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冀HXXX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李X从被告陆XX处借用的,不要求被告陆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43.32元,其中门诊费1043.32元,住院押金8700.00元。

被告黄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黄XX是被告承德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X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德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承德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黄XX是被告承德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承德XX公司所有的冀HX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法院核定损失后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被告黄XX的驾驶本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对冀HX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认可,被告平安XX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并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XX公司不承担。

被告陆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X驾驶冀H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北山新XX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黄XX驾驶的冀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H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X、孙XX、谢XX、原告戴XX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X、孙XX、谢XX、原告戴XX无责任。被告黄XX驾驶的冀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被告承德XX公司是冀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黄XX是被告承德XX公司的员工,被告黄XX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X驾驶的冀HXXX号小型轿车是从被告陆XX处借用的。被告李X已为原告戴XX垫付了医疗费9743.32元,被告承德XX公司已为原告戴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

原告戴XX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4日出院,住院83天。经滦平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下支,左侧耻骨体骨折,左侧髋臼骨折。2014年9月13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

原告戴XX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40.56元,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购药发票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伤情,同时结合滦平县医院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的出院医嘱对有正规票据并用于交通事故伤情的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无正式发票、无姓名及未记载购买药物名称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22824.96元,原告在秦皇岛XX公司工作,属于零售行业,故参照河北省XX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9.16元计算,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共计256天;护理费7400.28元,原告住院8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孙XX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故护理人员误工费亦参照河北省XX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9.16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0元,原告住院83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166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1844.8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63年2月3日,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故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12%,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两处伤残,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一定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1500.00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住院治疗及多次外地复查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合计88620.60元。

综上,认定原告戴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440.56元,误工费22824.96元,护理费74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0元,营养费1660.00元,残疾赔偿金21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上述合计88620.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医疗费收据、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和被告李X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XX无责任。被告黄XX驾驶的冀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承德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XX是被告承德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德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XX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XX作为冀H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戴XX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XX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9570.04元。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250.56元的30%,即5475.17元。

四、由被告承德XX公司赔偿原告戴XX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被告承德XX公司已为原告戴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五、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9050.56元的70%,即13335.39元。(被告李X已为原告戴XX垫付了医疗费9743.32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1.00元,由被告李X负担883.00元,由被告承德XX公司负担3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寇媛媛

书 记 员  张 月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付诸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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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滦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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