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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2011年12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父亲),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法定代理人:蔡XX(系原告母亲),女,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XX,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中路广场景XX商业107,组织机构代码756XXXX1215-6。

法定代表人:汪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X,组织机构代码198XXXX5445-7。

法定代表人:蒙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X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高 寅

书 记 员 朱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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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2 16:00:00

审理法院: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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