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身份号码:×××929),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柏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身份号码:×××01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被告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并提交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道多福社区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申请我院将本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沈河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田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 宾
书记员 姜XX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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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9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