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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与刘X、武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波,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武汉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XX,武汉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授权开始于2014年6月25日)。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XX、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X,武汉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XX,武汉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XX。

负责人:庄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申XX诉被告刘X、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之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X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X驾驶车牌号为鄂A×××××车辆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喻家湖东XX将停在工地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车辆撞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由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刘X是该公司所聘员工,且被告XX公司在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XX公司将车辆吊装运往湖北XX公司维修,原告先后支付了吊装施救费4600元、车辆维修费50500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与武汉市XX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直接导致了原告的运营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施救吊装费4300元、车辆修理费50500元、车辆运营损失57600元,共计112400元;2、被告刘X、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XX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1份。证明被告XX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XX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1份。证明被告XX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告刘X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刘X的相关身份信息。

证据五、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牌号为豫A×××××车辆及车主的相关信息。

证据六、被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牌号为鄂A×××××车辆及车主相关信息。

证据七、车牌号为鄂A×××××车辆的保险凭证1份。证明车牌号为鄂A×××××车辆由被告XX公司承保。

证据八、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由被告刘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九、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300元。

证据十、维修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被撞车辆维修费用为50500元。

证据十一、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0500元。

证据十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依租赁合同每天租车费用利润为800元。

证据十三、现场工作量确认单。证明:1、合同单价是吻合的;2、退场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日期以及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进场修理的时间是吻合的。

证据十四、情况说明。证明车辆维修的起止时间,进维修中心维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2日,在维修中心维修完毕的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提车的时间是2014年3月3日。

被告刘X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损失均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发生的吊装施救费6000元中,被告XX公司垫付了17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被答辩人所诉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过高,且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4、被告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证据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

证据三、建筑业网络发票1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700元。

被告XX公司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费用过高,原告的运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

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9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证据十三、十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50500元,车主为周长青,与实际车主不相符。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造成维修相关的损失50500元。证据十二有异议,不能证明每天租车费用800元。被告刘X和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十三,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实际履行的相关凭证,后面项目部的盖章与前面的复核人处的盖章不一致,运营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利润量进行计算;证据十四,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证明了原告的车辆停放在维修厂的时间,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维修的时间,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是原告的停运损失,我方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告知其在保险范围内,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说明吊装费6000元,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票日期不相符,是否用于本次事故的施救不清楚。证据十、有异议,没有公章也没有企业信息,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不清楚。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发后,原告车辆具体的受损金额不能以发票来认定。证据十二、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只有租赁合同没有企业资质等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被告XX公司、XX公司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九、该票据可以反映用于本案事故的施救,且被告XX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十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的车辆维修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车辆更换的是其他品牌的驾驶室总成,故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车辆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失。证据十二、十三,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运营状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四,被告刘X和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票据可以反映用于本案事故的施救,且被告XX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出示过这份定损单,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的时间是12月25日,当时还未拆检定损单就出来了,这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出具的时间与实际修理核准的时间有矛盾。本院认为:该定损单虽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按照该定损单的定损金额作为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车辆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喻家湖东XX将停在工地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车辆撞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由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编号为001XXXX28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机动车保险定损单》1份,其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项目为驾驶室总成,维修价格为29800元。原告方认为有异议而拒绝签字。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将车辆送至湖北XX公司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中更换了其他品牌的驾驶室,2014年2月28日在该中心维修完毕,维修款项为50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X,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按照被告XX公司出具定损金额作为车辆的维修损失。

另查明,车牌号为鄂A×××××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刘X系被告XX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系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为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武汉市XX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以每月24000元(不足月部分按每天800元计算)出租给武汉市XX公司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退场维修。

本院认为:被告刘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刘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撞击原告停放的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刘X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驾驶车辆系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故其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XX公司首先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被告XX公司赔付。

原告的损失如下:1、修理费:29800元;2、车辆施救吊装费6000元(原告支付43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1700元);3、车辆运营损失:54400元(800元/天×68天);以上1-3项共计90200元。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付项目(修理费29800元、车辆施救吊装费6000元)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500000元中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项目赔偿原告33800元(29800元+6000元-2000元),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35800元(2000元+33800元)。本案中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54400元,由被告XX公司赔付。因被告XX公司垫付车辆施救吊装费1700元予以扣减,故被告XX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实际赔付的金额为52700元(54400元-1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申XX经济损失共计35800元;

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XX经济损失共计52700元;

三、驳回原告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元,原告申XX负担271元,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X

书记员  孟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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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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