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宁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宁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判。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达成高碳铬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前提供货物,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前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超过十日即按照每吨价格增加100元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600元及违约金29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资金困难,且违约金约定过高。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销售合同、磅单、入库单、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前向XX公司销售高碳铬铁型号为FeCr55C1000,数量11.765吨,单价85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前一次行付清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超过十日单价按照8600元/吨计算(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XX公司发货11.76吨,XX公司收货后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XX公司向XX公司出售高碳铬铁,XX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结合XX公司的诉请,本院对其要求XX公司支付99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宁国XX公司货款99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宁国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李霞
书记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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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宁国市人民法院
标 的:996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