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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田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XX。

诉讼代表人马X,该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

被告王X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铜山XX)诉被告田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铜山XX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铜山XX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田XX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享有122万的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贷款提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提款122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80个月。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贷款提款协议,约定被告贷款9万元用于经营。后原告依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XX、王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XX.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田XX、王XX支付原告律师费690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田XX、王XX所有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XX、王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铜山XX(合同乙方)与被告田XX、王XX(合同甲方)签订2011中铜业个融字180号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以下简称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2011年9月15日至2026年9月15日间向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122万元的授信额度,一旦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即构成对乙方的债务,并且上述申请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法律文件均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乙方签订提款协议;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的利息从甲方每笔授信使用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己方完全清产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田XX按2011中铜业个融字180号抵押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甲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因催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

同日,被告田XX、王XX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中铜业个融字180号的中国XX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田XX、王XX愿意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XX一期9#-2-17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22万元,担保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2011年9月20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他项权证,证书号为徐房他证泉山字第150875号,登记权利价值122万元。

2011年9月21日,被告田XX、王XX(合同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铜山XX(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中铜业个融字180号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以下简称提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循环贷款合同,甲方申请向乙方提款122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到期日为2026年9月21日;本协议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甲方选择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22万元划至合同指定的账户。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已还该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114451.99元,已还利息263668.48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88.32元,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182.42元;尚欠原告该笔提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XXX.01元(其中到期本金53141.62元,未到期本金XXX.39元),应收利息89963.6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380.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995.6元。

2014年1月23日,被告田XX、王XX(合同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铜山XX(合同乙方)另签订编号为2014中铜业个融字006号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以下简称提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循环贷款合同,甲方申请向乙方提款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协议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甲方选择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4年1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9万元划至被告田XX的账户。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已还该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利息4134元,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57.77元;尚欠原告该笔提款协议项下的本金90000元,应收利息2905.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84.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04.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循环贷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提款协议2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2份、还款明细清单2份、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他项权证书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提款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X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田XX、王X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田XX、王XX偿还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提款协议项下的剩余全部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提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已经到期且被告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9000元,仅提供了相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实际付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田XX、王XX以其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田XX、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编号为2011中铜业个融字180号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XXX.01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罚息合计为99339.72元;2015年5月2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田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编号为2014中铜业个融字006号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罚息合计为5984.62元;2015年5月2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XX有权以被告田XX、王XX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XX一期××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悦

书 记 员  闫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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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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