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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X与重庆XX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川区(市)人民法院

原告童XX,女,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凌,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南川区东城街道北环XX,组织机构代码565XXXX4988-6。

法定代表人李XX,重庆XX公司经理。

第三人李XX,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XX公司经理,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童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第三人李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杨仁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江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及第三人李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诉称:要求确认与第三人李XX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判令被告立刻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被告重庆XX公司及第三人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XX与第三人李XX均系重庆XX。2013年3月19日,原告童XX与第三人李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童XX将其在重庆XX公司所持股份的32%转让给李XX;协议生效后,童XX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李XX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规定义务;本协议经童XX与李XX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童XX和第三人李XX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该协议签订后,直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均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童XX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第三人李XX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判令被告立刻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重庆XX出资信息》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童XX与第三人李XX均系重庆XX,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已具备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且该协议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已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变更后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5日都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第三人李XX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判令被告立刻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XX与第三人李XX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原股东童XX变更为李XX。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童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向 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仁义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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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川区(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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