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
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梁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XX灵县人民法院(2014)XX民初字第287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梁XX同在XX灵县作疃乡百疃南XX旧党校院内养殖奶牛。2014年5月6日晚上6时许,被告梁XX因拴牛的铁链丢失,向原告询问,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斗,导致原告张XX受伤。原告张XX被家人送到XX灵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张XX头部、胸部、腹部、腰部外伤右肋损伤,在该院治疗6天,支付该院医疗费5409.9元。另查明,被上诉人张XX提供的XX灵县药材公司处方收据2张、票面额1322元,XX灵县XX收据1张,票面额32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故予以部分认定,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000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按其主张额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在此案中,被告梁XX因琐事与原告张XX发生争执,由于双方处理方式欠妥而发生打斗,致原告张XX受伤。故对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发生打斗,原告张XX也有过错,因此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粱XX对原告张X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参照山西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陪侍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按15天计算)1150元、误工费(以农、林、牧业标准,按30天计算)247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0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72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梁XX负担74元、由原告张XX负担3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梁XX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与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证人邱X是否出庭作证的事实认定不符。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梁XX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打斗导致被上诉人张XX受伤并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XX是否在打斗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审判决确定的医药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梁XX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打斗的事实,不仅有双方各自的陈述,现场证人邱XX、邱X和周XX的证言也能印证双方确曾发生肢体接触并打斗,而张XX在打斗中受伤的事实则有XX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治疗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张XX在和上诉人梁XX打斗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张XX于一审时提供的XX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其产生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至11日,总金额为5409.9元,因票据的时间和内容能够与该院诊断证明、门诊诊疗手册上载明的情况相印证,故上述票据的费用应予确认;此外,被上诉人张XX还提供了XX灵县药材公司的处方收据2张和XX灵县泰康药店收据1张,共计金额1642元,因上述票据也发生在张XX治疗期间,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故相关反驳证据,故也应确认为张XX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但因被上诉人于起诉时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为6000元,故原审判决依其诉求确认其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梁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 记 员 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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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