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XX公司(原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北京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琼,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赣州XX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简称X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赣州XX公司(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江西省XX公司与赣州XX公司签订《赣州市红旗大道东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西省XX公司承建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东XX道路工程项目。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赣州市红旗大道东延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就被告承建的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东XX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对工程数量、工作内容、单价、总价、工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工程款按进度分段结算,被告亦按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9月27日,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东XX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铺设项目最后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认可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被告对施工过程中分八次分段计算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XXX元亦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3月16-17日由原告施工完成的总金额为297275.75元的施工沥青路面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工程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以及反诉原告主张的该返工时,铲除不合格沥青路面所造成的人工费和运输费开支41613.49元是否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的问题。经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争议的部分沥青路面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在于该工程的发包方,系业主单位赣州XX公司在沥青路面施工气候和温度达不到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铺设施工造成。经本院向原告释X是否需要追加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业主单位赣州XX公司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不放弃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正当行使自身权利,严格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而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只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部分沥青铺设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铲除人工费、运输费以及重新铺设沥青路面的工程费用最后由谁来承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导致本案争议的部分沥青路面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在于该工程的发包方,系业主单位赣州XX公司在沥青路面施工气候和温度达不到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铺设施工造成,即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当由案外第三人来承担,因此,本案争议的返工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运输费以及重新铺设沥青路面的工程费用可由原、被告另行向第三人主张。综上,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无异议的工程款数额为XXX.1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666577.18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工程的完工日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最后结算日期,认定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2年9月27日开始计算。
关于反诉部分,由于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所针对的主体只能是本诉的原告,亦可推断反诉中不存在追加反诉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针对的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返工费用,根据上述理由,该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向案外人另行主张,因此,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XX公司支付工程款666577.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66657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赣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西省XX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134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39元,由原告承担5439元,被告承担13000元,反诉费421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XX集团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XX公司是沥青路面的施工企业,应当熟知施工的气候和温度条件,预知当条件不具备时强行施工可能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重新铺筑的风险。但XX公司听信于第三人业主的强行要求而施工,导致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XX公司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赔偿因其履行合同不当而造成XX集团返工的人工费、运输费等经济损失41613.49元。一审判决认定“导致本案争议的部分沥青路面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在于该工程的发包方,系业主单位赣州XX公司在沥青路面施工气候和温度达不到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铺设施工造成,即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当由案外第三人来承担,因此本案争议的返工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运输费以及重新铺设沥青路面的工程费用可由原、被告另行向第三人主张”而驳回XX集团反诉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二、本案工程于2013年2月2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双方当事人对返工工程的费用结算存在争议而使得最终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总工程款、未付款项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不存在XX集团延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从2012年9月27日最后一次施工完毕日为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XX公司赔偿因沥青路面返工而造成XX集团的人工费、运输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613.49元,XX集团不承担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上诉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关于人工费、运输费人工费、运输费等经济损失41613.49元的问题。造成沥清路面返工质量问题的原因不在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当时就拒绝铲除、拉运废渣。答辩人不知晓XX集团所说的人工费、运输费等费用,所谓人工费、运输费是XX集团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审计、评估,答辩人不予认可。XX集团的反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七日内必须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核算,XX集团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XX集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XX集团提交了2013年2月2日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2年9月27日。XX公司质证认为,XX集团没有提供原件,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XX集团与业主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在2010年11月,XX集团提交的该份材料只是验收日期,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不是同一概念。本院认为,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但该复印件有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多家单位的盖印,案涉工程在2012年9月28日前进行了最后结算,故对XX集团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1年4月30日,XX公司(乙方)与江西省XX公司(甲方)下属的赣州市红旗大道东延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就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东XX道路中沥青砼路面铺设项目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六、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乙方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向业主计量(每次计量书必须给乙方壹份备案),甲方计量款到位后,七日内支付到位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若在施工前期,中途有预款或备料款,甲方应在收到款项七日内支付与乙方。逾期未能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违约金额每日1%计付。中途完成阶段性的工作量,在支付80%的工程款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至该阶段工程量的95%,剩余5%在工程竣工后,七天内支付到位。该合同的“九、质量保修”约定:若因甲方原因造成质量返修,乙方按实际发生的施工成本向甲方计取费用。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返修,乙方无条件修复,不另计费用。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28日对最后阶段的“2012年9月9-27日非机动车道施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877553.1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争议的部分沥青路面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在于该工程的业主单位赣州XX公司在沥青路面施工气候和温度达不到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XX公司铺设施工。XX集团一审庭审时还陈述:2012年1月业主单位要求我公司铺设,我公司不同意,后来业主单位就要求XX公司铺设。由此可知,案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并非XX公司明知施工气候和温度达不到施工条件而擅自施工,而是系业主单位要求XX公司强行施工。双方当事人约定: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返修,乙方无条件修复,不另计费用。XX集团确认案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在于业主单位要求强行施工。此表明案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不在XX公司。同时,XX公司对XX集团提供的返工而造成的人工费、运输费等经济损失41613.49元不予认可。因此,XX集团要求XX公司承担返工而造成的人工费、运输费等经济损失41613.49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返工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运输费等经济损失41613.49元,XX集团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
双方当事人在《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即:乙方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向业主计量(每次计量书必须给乙方壹份备案),甲方计量款到位后,七日内支付到位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中途完成阶段性的工作量,在支付80%的工程款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至该阶段工程量的95%,剩余5%在工程竣工后,七天内支付到位。上述条款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总工程款的支付期限。2012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对最后阶段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XX集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2日竣工验收,并提供了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9月2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XX集团至今拖欠XX公司工程款666577.18元,因此,XX集团应当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XX集团拖欠的工程款,明显多于其要求XX公司承担返工而造成的人工费、运输费等经济损失,故,XX集团认为系双方当事人对返工工程的费用结算存在争议而使得最终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工程款支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XX集团所承担的逾期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付。
综上,XX集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对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时间认定有误,所以,本院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予以变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赣州XX公司支付工程款666577.18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军
审 判 员 傅忠
代理审判员 彭莉
书 记 员 王X
书 记 员 陈慧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合议笔录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时间:2014年11月14日上午地点:本院605室
参加人员:审判员徐军、傅忠、代理审判员彭莉
书记员:王X
内容:
徐: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争议的部分沥青路面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在于该工程的业主单位赣州XX公司在沥青路面施工气候和温度达不到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XX公司铺设施工造成的。XX集团一审庭审时还陈述:在2012年1月业主单位要求我公司铺设,我公司不同意,后来业主单位就要求XX公司铺设。由此可知,案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并非XX公司明知施工气候和温度达到不到施工条件而擅自施工,而是系业主单位要求强行施工。双方当事人约定: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返修,乙方无条件修复,不另计费用。XX集团确认案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在于业主单位要求强行施工,即案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结果不在XX公司原因造成的。XX集团要求XX公司承担返工而造成的人工费、运输费等经济损失41613.49元,于约定不符。同时,XX公司对XX集团提供的返工而造成的人工费、运输费等经济损失41613.49元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返工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运输费以及重新铺设沥青路面的工程费用可由XX公司、XX集团向第三人主张,并无不妥。
双方当事人在《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即:乙方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向业主计量(每次计量书必须给乙方壹份备案),甲方计量款到位后,七日内支付到位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中途完成阶段性的工作量,在支付80%的工程款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至该阶段工程量的95%,剩余5%在工程竣工后,七天内支付到位。上述条款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总工程款的支付期限。2012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对最后阶段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结算。XX集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2日竣工验收,并提供了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在二年前进行了工程结算,XX集团至今拖欠XX公司工程款666577.18元,因此,XX集团应当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XX集团拖欠的工程款,远大于其要求XX公司承担返工而造成的人工费、运输费等经济损失为41613.49元,故,XX集团认为系双方当事人对返工工程的费用结算存在争议而使得最终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XX集团逾期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付。
综上,XX集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对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时间认定有误,所以,本院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予以变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西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赣州XX公司支付工程款666577.18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负担。
傅:案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并非XX公司明知施工气候和温度达到不到施工条件而擅自施工,而是系业主单位要求强行施工。双方当事人约定: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返修,乙方无条件修复,不另计费用。XX集团确认案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在于业主单位要求强行施工,即案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结果不在XX公司原因造成的。XX集团要求XX公司承担返工而造成的人工费、运输费等经济损失41613.49元,于约定不符。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彭:2012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对最后阶段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结算。XX集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2日竣工验收,并提供了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在二年前进行了工程结算,XX集团至今拖欠XX公司工程款666577.18元,因此,XX集团应当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XX集团拖欠的工程款,远大于其要求XX公司承担返工而造成的人工费、运输费等经济损失为41613.49元,故,XX集团认为系双方当事人对返工工程的费用结算存在争议而使得最终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决定: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西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赣州XX公司支付工程款666577.18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负担。
签名:
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4 星期五 00: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02216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