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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吴XX一般人格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XX,无业。

委托代理人:何XX,男,汉族,1953年4月14日生,农民,系何XX哥哥。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X,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XX因与被申请人吴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是错误的,本案因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吴XX提交意见称:本案是一般侵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申请人何XX就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何XX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本案中,何XX主张其因按照吴XX开具的五份处方,购药后服用,导致病情加重,后到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乙肝后肝硬变,但其对吴XX开具的五次处方与其乙肝后肝硬变有无因果关系不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何XX仍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吴XX开具的五次处方与何XX乙肝后肝硬变有无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何XX要求吴XX赔偿其在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购买白蛋白费用、中药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何XX应当就其损害后果与吴XX的诊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何XX称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何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雨

审判员  姜国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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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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