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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湖北XX公司、尹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毛XX、王XX,江苏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青年路277号湖北XX。

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王XX,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

委托代理人陈XX、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尹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王XX,被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3年8月,我经人介绍到被告XX公司承建的融侨华府工地打工,工资200元/天。2013年8月25日,我在工地上搭设脚手架时,从8米处的高空坠落,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双下肢截瘫”。根据医疗协议,该融侨华府工程由两被告共同承包施工,但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因无钱治病,我被迫出院,病卧在家,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1、医疗费117874元(包括原告沈XX缴纳的八二医院住院医疗费26400元、救护车费800元、复查拍片费110元、复印病历费2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三次定期复查X片600元、南京金陵中西XX结合医院化验检查费9744元、性功能障碍后期治疗费65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住院107天,按20元每天计算);3、护理费261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五个月,共15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住院107天乘以100元每天乘以两人为214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为47天乘以100元每天乘以一人为4700元,合计26100元);4、营养费366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伤后4个月,共122天,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3660元);5、误工费41816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的前一日,即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333天,参照2012年度建筑安装业年收入标准45835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2989元(住院107天,按25元每天计算为2675元,到南京检查治疗的路费264元,在南京打的费用约50元);7、家属陪护产生食宿费15000元(住院107天,到南京的4天);8、残疾赔偿金240781.2元;9、鉴定费3700元(一院鉴定费1560元,南京鉴定费21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223.6元(朱XX6周岁,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乘以12年除以2再乘以37%为45223.6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9283.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沈XX撤回性功能障碍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请(包括在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沈XX没有关系,原告沈XX列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沈XX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尹XX辩称,原告沈XX称工程是我和被告XX公司共同承包不是事实。实际上,我和原告沈XX都是受雇于被告XX公司,我和原告沈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协议中说我与被告XX公司是承包关系也不是事实,我之所以在医疗协议上签名系因原告沈XX妻子在工地上闹要跳楼的情形下被迫签署的,并且如果我不签字的话,我也无法结算到劳务费用。另外,原告沈XX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淮安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淮安融侨华XX天玺园高层外墙干挂石材(13号、35号、36号楼)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即淮安XX公司将淮安融侨华XX天玺园高层外墙干挂石材(13号、35号、36号楼)及真石漆工程委托给被告XX公司施工。2013年8月25日,原告沈XX在融侨华XX外墙施工时,从约8米高空处坠落。当天,被送至八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双下肢瘫痪”。

2013年12月10日,原告沈XX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术后复查X片示:腰1椎体骨折已大部分复位,椎弓根螺丝钉内固定在位……出院情况:患者精神、饮食、睡眠良好,二便正常,已能站立,腰部伤处无疼痛。双下肢深浅感觉正常,右足、右足趾跖屈、背伸活动受限,余无特殊不适。出院医嘱:休息180天;定期复查X片,1次/月,共需3次,费用约600元;一年后视病情来院取出内固定器械,费用约1.5万元;不适随诊。”

2014年1月26日的病人费用清单载明,原告沈XX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2月10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5382.64元。庭审中,原告沈XX提供8张八二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称125382.64元中有26400元住院费是原告沈XX自己付的。原告还提供8张淮安市救护车接送病人发票,称救护车费用800元也是原告支付的;原告还提供复印费20元的票据,称从八二医院复印相关病历资料花费20元。

2014年2月17日,原告沈XX复查拍片支付110元。

2014年6月1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沈XX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7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9.1、2.10.44、2.10.45之规定,被鉴定人沈XX高坠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等,遗留右下肢瘫(肌力4级)构成九级残疾;L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达1/2构成十级残疾;椎管减压构成十级残疾。另根据该标准1.6之规定,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定,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则被鉴定人沈XX高坠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达1/2)、脊髓损伤等,行腰1椎体骨折椎管切开减压、椎弓根螺丝钉内部定+植骨术,遗留右下肢瘫(肌力4级)构成九级残疾。……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沈XX高坠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达1/2)、脊髓损伤等,行腰1椎体骨折椎管切开减压、椎弓根螺丝钉内部定+植骨术,遗留右下肢瘫(肌力4级)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伤后5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沈XX支付鉴定费1560元。

还查明,原告沈XX在八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即2013年11月9日,在110民警调解下,邱XX、尹XX、朱XX(系原告沈XX妻子)达成医疗协议,内容为:“关于沈XX在我工地搭设龙门架受伤,医疗费经110警察调解如下:①我公司在淮安融侨华XX工地于2013年8月22号将龙门架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尹XX,但在8月25日沈XX受伤。②我公司在沈XX受伤住院期间已垫付拾多万元。③现医院所欠费用由尹XX先支付壹万元。所剩下费用由我公司垫付到沈XX出院。④至于尹XX搭设龙门架工资:等到沈XX出院后三方协商解决后一起付清。⑤在协商医院费用同时,搭设脚手架工资一并解决。”在“④至于尹XX搭设龙门架工资:等到沈XX出院后三方协商解决后一起付清”这句话后,还有不同笔迹标注的一句话即“工资找我公司现场管理人(邱XX)”,原告沈XX及被告尹XX称是邱XX加上去的。

在本院对淮安XX公司工程负责人戴X谈话中,戴X称邱XX系被告XXX工地的负责人。

医疗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沈XX收到被告尹XX支付的1万元。

原告沈XX申请证人孙X出庭。证人孙X陈述:原告沈XX在融侨华府工地做工,工地上脚手架不规范,架子没有拉墙点,架子不稳。

另查明,原告沈XX与朱XX于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朱XX,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XX提供的八二医院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复印费票据、医疗协议、住院预交款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救护车接送费用发票、拍片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车票,证人孙X、陆X证言,被告XX公司提供的合同,被告尹XX提供的收条、资格证,本院的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一、责任分配。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动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沈XX为被告尹XX提供劳务,在外墙施工时,不慎从约8米高空处坠落,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故可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尹XX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尹XX,应与被告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尹XX辩称其与原告沈XX一样都是为被告XX公司打工,其与原告沈X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承包关系,并申请证人陆X出庭作证。但原告沈XX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尹XX的这一辩称均予以否认,被告XX公司称其与被告尹XX之间就是分包承包关系,原告沈XX称其与被告尹XX之间就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医疗协议及原告沈XX、被告XX公司的陈述,被告尹XX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尹XX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尹XX有资质,其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尹XX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尹XX提供的是个人具有建筑架子工作业资格证书,并非工程承包资质,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二、原告沈XX的损失。

1、医疗费。依据八二医院出具的8张住院预交款收款收据、8张救护车费用发票,本院对原告沈XX主张的26400元住院费、800元救护车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八二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医嘱,即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故对原告沈XX主张的2014年2月17日复查拍片费用1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八二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医嘱,即“一年后视病情来院取出内固定器械,费用约1.5万”,酌定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原告沈XX主张的20元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支持。原告沈XX于本案中撤回在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鉴定的诉请,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故该部分的治疗、鉴定、交通、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本案中医疗费合计423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沈XX住院107元,按照2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本院根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护理期限为伤后五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酌定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150天,为1799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980元,即:住院107天乘以70元每天乘以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3010元,即43天乘以70元每天乘以1人)。

4、营养费。本院根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酌定按22元/天计算120天,为2640元。

5、误工费。根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的前一日,即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332天。关于误工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沈XX既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沈XX主张误工费41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沈XX在城市打工,故本院对于原告沈XX按照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沈XX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43167.20元。

8、鉴定费。原告沈XX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

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沈XX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朱XX。原告沈XX按照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主张12年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沈XX的伤残等级,应22%比例计算。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889.72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沈XX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双下肢瘫痪”,且司法鉴定意见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等,遗留右下肢瘫(肌力4级)构成九级残疾;L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达1/2构成十级残疾;椎管减压构成十级残疾”,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属陪护所产生的食宿费用,本院认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本院已支持了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这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沈XX的损失合计299512.92元,被告尹XX负担209659.04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尹XX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沈XX人身损害损失209659.04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尹XX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原告沈XX负担1350元,被告尹XX、XX公司负担313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赔偿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54)。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苗 艳

人民陪审员  成XX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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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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