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汉族,1973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XX、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马X,女,汉族,1968年1月27日生。
被告陈XX,男,汉族,1960年6月3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王XX,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马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下达了(2013)淮中民立他字第005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陈XX、被告马X、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在淮安XX市场做生意。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月份,被告马X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四份,并口头承诺月利率2分。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马X索款,被告以该款转借他人无法收回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X、陈XX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四份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均不是被告马X所签署;3、本案借款40万元无资金流转的事实;4、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息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陈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24日、2013年4月8日,被告马X分四次分别向原告黄XX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四张借据。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马X、陈XX辩称四份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均不是被告马X所签署,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X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X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X、陈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XX、马X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辩称借款人签字均不是被告马X所签署,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XX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5元,减半收取554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562元,由被告马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XX;账号:34120XXXX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判员 万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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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16:00:00
审理法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