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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贝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景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淮安贝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XX,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梅雪,江苏世纪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贝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公司)与被告景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雪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德公司诉称:被告景XX于2010年至2012年在原告公司从事兼职业务员。2012年9月,被告到公司客户刘从铬处私自收走公司货款4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原告货款4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景XX辩称:货款是我拿了,但我是受原告指示用该款项冲抵我为原告垫付的招待费用,故我不同意返还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经营饲料代加工以及家禽养殖和销售的企业,被告景XX自2010年起在原告处从事饲料销售工作。2012年6月9日和8月13日,被告代表原告分两次共向客户刘XX销售98170元的饲料,刘XX在2012年6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48170元未支付。2012年9月初,被告从刘XX处领取货款43500元,未转交原告,经原告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称该笔费用已被其用于支付对外借款和生活费。原告遂于2012年9月12日以被告犯侵占公司财产罪向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区分局盐河派出所报案,盐河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该案不构成刑事案件,未立案。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35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本人2011年度在淮安贝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全年的工资2万元和销售提成27600元,截止今日,本人在公司的所有工资和销售提成已结清,无任何遗留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足额发放其工资,也未与其结清前期销售提成,其从客户刘XX处领取的货款43500元,原告口头同意由被告自行处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主张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报案凭证、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区分局盐河派出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景XX在替原告贝德公司销售饲料期间,将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43500元予以截留,其行为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和追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足额发放其工资、业务提成和其他费用,故原告口头同意其用货款冲抵,因原告否认,被告对其该主张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亦因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贝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3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XXXX100007032)。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XXXX25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

书 记 员  许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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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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