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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新与王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和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委托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和新因与被上诉人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汪伟、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王杨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景涛,被上诉人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君和被告李和新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买卖草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李和新,乙方王君,甲方向乙方出售大约700吨左右(每吨500元),乙方预付150000元订金,当日可以拉草。双方签订合同后,还协商若要下雨时被告李和新对草垛加盖塑料布,6月3日晚(即当日晚)下雨时被告李和新未对草捆加盖塑料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拉走价值为34375元的草。

另查明,原告王君已付被告李和新订金150000元。原告王君于2014年7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且被告李和新返还预付款115625元(原告王君已挑选拉了两车草,共计34375元)。被告李和新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王君支付剩余200000元饲草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君与被告李和新签订《买卖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生效起,乙方(原告王君)在运出五车草后,将剩余草款拉一车付甲方(被告李和新)一车款,有5000元付交押金”及“乙方(原告王君)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必须运完,一个月后,甲方(被告李和新)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原告王君)付甲方(被告李和新)订金以收条为准”之条款,该条款已明确规定了被告李和新交付货物前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丢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标的物捆草被雨淋后变质,原告王君无法履行合同目的责任应由被告李和新承担。原告王君虽然未提供合同履行期内捆草雨淋后变质的证据,但夏季的捆草雨淋后变质、增加重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王君无需举证证明该事实。对于原告王君在履行合同期内已拉走价值34375元的捆草被告李和新也认可,该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写明甲方向乙方出售饲草,饲草作为一种喂养牲畜的饲料应相应质量要求,根据上述理由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君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买卖草合同,返还剩余购草款1156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和新提出的饲草质量好,原告王君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购草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君和被告李和新的《买卖草合同》。二、被告李和新返还原告王君的购草预付款115625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和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12元,反诉费2150元均由被告李和新负担。

上诉人李和新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饲草被雨淋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王君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李和新将700吨饲草出售给被上诉人王君,同时约定从即日起被上诉人王君开始拉草,上诉人李和新只负责在一个月内饲草“不丢失、不外卖、不失火”,一个月后上诉人李和新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合同约定在运草过程中出现火灾等事故应由乙方(被上诉人王君)负担,火灾等事故就包括了会给饲草造成损害性后果的雨淋事故,可见是被上诉人王君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做好饲草防雨措施,饲草被雨淋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王君承担。且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该饲草已经被雨淋过,显然偶尔一次的雨淋不会导致饲草失去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夏季的草捆雨淋后变质、增加重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推定草捆淋了一次雨草捆就会变质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王君提供的录音未经上诉人李和新质证,录音内容也不存在一审判决中的下雨时上诉人李和新对草垛加盖塑料布的内容。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王君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上诉人李和新要求被上诉人王君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饲草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维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君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草合同》,给付剩余购草款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王君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君答辩称,一、上诉人李和新所举的陈巴尔虎旗气象局的气象资料无法证实诉争的草捆在双方买卖前已经过多次雨淋而不变质。被上诉人王君购买的草捆存在个别发黄的草,但是草若是发霉、发黑则无法作为牛、羊的饲料,这是常识。被上诉人王君购买的草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没有多大差异。上诉人李和新只靠两个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来证明被上诉人王君所购买的草捆质量差,显然是不成立的。二、上诉人李和新与被上诉人王君之间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王君曾在合同签订后,下雨前要求上诉人李和新在下雨时对草垛加盖塑料布。无论被上诉人王君是否强调在下雨时需对草垛加盖塑料布,给草垛加盖塑料布也是出卖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交付前,草捆毁损的风险应由出卖方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君交付15万元订金,但并未全部提货,可见草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所以草捆毁损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李和新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和新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陈巴尔虎旗气象局出具2014年4月、2014年5月的两份气象资料,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下过多次雨,但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王君购买饲草,几次雨淋不会导致饲草变质。被上诉人王君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组证据无经办人签字,且无法证实合同履行地是否下过雨,被上诉人王君购买的原是2013年的草,2014年从圆捆改为方捆,圆捆的饲草被雨淋影响不大,而我们买的是方捆饲草,方捆饲草被雨淋影响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陈巴尔虎旗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且被上诉人王君对该证据上的公章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是2013年、2014年上诉人李和新向其他地区销售饲草的两份购销合同,证明上诉人李和新出售饲草的正常价格为每吨1150元-1180元,上诉人李和新卖给被上诉人王君的饲草价格为每吨500元,不管饲草质量如何,被上诉人王君已经购买饲草,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王君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君无新证据出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其他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的饲草被雨淋的风险由谁承担及上诉人李和新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王君购买饲草的预付款115625元。

饲草作为喂养牲畜的主要饲料,应该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夏季饲草被雨淋后变质、增重在牧业地区应该属于常识。上诉人李和新与被上诉人王君签订的《买卖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君交付15万元订金,但并未全部提货,可见饲草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涉案的饲草被雨淋是在饲草交付被上诉人王君之前,故涉案的饲草被雨淋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李和新承担。饲草被雨淋后变质、增重导致被上诉人王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王君已付上诉人李和新订金15万元并已经拉走34375元饲草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诉人李和新与被上诉人王君之间的《买卖草合同》及上诉人李和新返还被上诉人王君剩余购草款115625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上诉人李和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伟

审 判 员  张静超

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

书 记 员  尹智慧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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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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