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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孙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牛XX,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景涛,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王XX(担保人)签订一份《农场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孙XX位于新巴尔虎右旗南部某某农场的机械、房舍、晒棚、土地使用权,以XXX.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XX,已支付XXX.00元,余款220000.00元由被告王XX在2007年10月10日前付清,由被告王XX作担保。2006年10月31日被告王XX向原告孙XX出具欠据一张,记载:欠孙XX20000.00元(农机配件款)、220000.00元(某某农场转让余款),合计240000.00元,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并在欠据上签字。2008年,案外人吴XX、仲XX向新巴尔虎左旗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求是要求确认本案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农场转让协议》无效,该案经(2008)新左民初字第151号、(2008)呼民终字第1173号、(2011)新左民再初字第222号、(2012)呼民再字第36号、(2013)内民申字第1008号案件的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确认该《农场转让协议》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被告王XX(担保人)签订的《农场转让协议》、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在转让协议和欠据上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XX(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对于220000.00元的农场转让余款,尽管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已约定,被告王XX给付原告孙XX220000.00元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前,被告王XX的保证期间应为2008年4月10日前,但被告王XX于2006年10月31日又向原告孙XX出具1份欠据,由被告王XX作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字,视为三人对220000.00元欠款的履行期限重新作出约定,因该欠据未约定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通知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孙XX于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于该日向被告王XX、王XX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债务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000.00元的农机配件款:当事人双方未对履行时间进行约定,债权人可随时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向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时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孙XX请求被告王XX、王XX支付240000.00元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王XX关于原告孙XX起诉时已超过主债务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220000.00元农场转让款、20000.00元农机配件款;二、被告王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原告孙XX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45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2006年10月31日原审被告王XX出具的220000.00元农场转让余款的欠据认定为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王XX与被上诉人孙XX对220000.00元欠款的履行期限重新作出约定是明显错误的。2006年10月31日出具的220000.00元的欠据是原审被告王XX和被上诉人孙XX在履行2006年10月18日的《农场转让协议》之后出具的手续,由于该欠据中并没有对农场转让余款给付时间进行变更,故《农场转让协议》中对农场转让余款给付时间的约定继续有效。故220000.00元农场转让余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依然是2007年10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王XX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08年4月9日上诉人王XX的保证责任期限已经届满。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XX就20000.00元农机配件款与原审被告王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王XX虽然为20000.00元农机配件款提供了担保,但该20000.00元欠据出具时,原审被告王XX与被上诉人孙XX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也是2007年10月10日前,故上诉人王XX的保证责任期限早已届满,上诉人王XX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三、根据三方签订的《农场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XX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原审认定为连带保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孙XX针对上诉人王XX的诉讼清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孙XX负担。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10月18日三方签订了《农场转让协议》,2006年10月31日原审被告王XX又重新出具了欠据,上诉人王XX在该欠据担保人处签字说明三方重新对给付时间及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审判令上诉人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限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XX未做答辩。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其他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XX是否应对该240000.00元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孙XX及原审被告王XX均未对《农场转让协议》及欠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农场转让协议》及欠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王XX于2006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孙XX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据,今欠孙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王XX,2006年10月31日,担保人王XX。欠据,今欠孙XX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欠款人王XX,担保人王XX,2006年10月31日。”在庭审中经法庭当庭询问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孙XX均认可该份欠据中的220000.00元为农场转让余款,20000.00元为农机配件款。根据《农场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自协议达成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XXX.00元,余款220000.00元,甲方库内物品(XXX.00元以外),如乙方需要经甲乙双方共同作价,卖给乙方。由乙方在2007年10月10日前付清。”可以看出欠据是在《农场转让协议》基础上对转让物品及转让金额的补充,但欠据并未对给付时间及给付方式作出变更。故本案所涉及的240000.00元的给付时间及给付方式应以《农场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农场转让协议》的第四条约定“担保方对乙方的付款义务提供保证,若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给付,担保方具有给付义务。担保方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王XX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方签订的《农场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前,上诉人王XX未与被上诉人孙XX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到2008年4月10日前。被上诉人孙XX并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保证期间向上诉人王XX主张过权利,且被上诉人孙XX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故上诉人王XX不应对该240000.00元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XX对该24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00元,由原审被告王XX负担2450.00元,由被上诉人孙XX负担49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薛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陈 蕾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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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5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2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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