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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别名格某某,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蒙古族,无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新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鄂XX、代理检察员杜家林、韩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于2010年冬天至2013年2月在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XX家打工。2013年6月和王XX发展成恋爱关系,并一起生活。2013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XX给王XX打电话时因一些小事与王XX拌嘴,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在王XX家草垛旁再一次给王XX打电话时,由于王XX的手机关机,被告人刘XX非常气愤,用打火机点燃王XX家的草垛,致使草垛起火,后经扑救大火熄灭。

经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价格认证中心新左价鉴字(20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12车(四轮)干草的价格为2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气象局的《证明》,新左价鉴字(20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放火案件认定书》,证人王XX、张某某、赵XX、王XX等人的证言,刘XX供述,《谅解书》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因在电话中与王XX发生矛盾后,在王XX家草垛旁吸烟并将点着的打火机扔向草垛,致使王XX家的草垛着火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被告人刘XX放火地点为牧区居民住宅区内,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XX得到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XX无放火故意,将草垛点着是过失行为,不构成放火罪;2、火灾事故应由消防部门认定,本案中无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材料,认定放火罪的关键证据缺失;3、请求为刘XX做精神病鉴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政府出据的《证明》一份,上诉人刘XX住所地居民联名的《请求书》一份,两份证据证实:上诉人刘XX独自抚养的两个年少的孩子现无人照管,已失学,请求法院对刘XX从宽处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在牧区居民住宅区内将点着的打火机扔向草垛,致使王XX家的草垛着火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将草垛点着是过失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XX长期生活在牧区,明知将点着的打火机扔向草垛的危险性而实施了该行为,并且在看到草垛起火后,没有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扑救措施,放任火势发展,危害了公共安全,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所持火灾事故应由消防部门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事故应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依法立案侦查,本案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XX犯放火罪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精神病鉴定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明刘XX存在精神疾病的相应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刘XX系初犯,对因其放火而引发火灾的行为供认不讳,犯罪情节较轻,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其抚养,对刘XX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等情节,可对刘X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4)新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焕 春

审判员 哈森托雅

审判员 岳XX

书记员 张XX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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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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