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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李XX与被唐XX、房XX、张XX、何XX、张XX、龙X及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四川广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四川广安人,系许XX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汉族,四川广安人。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XX,女,汉族,四川广安人,系死者张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四川广安人,系死者张X之女。

法定代理人房XX,女,汉族,四川广安人,系张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四川广安人,系死者张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女,汉族,四川广安人,系死者张X之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男,汉族,四川广安人。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

负责人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许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唐XX、房XX、张XX、何XX、张XX、龙X及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唐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房XX、张XX、何XX及房XX、张XX、何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洪铭,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龙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晚,张X、唐XX、龙X在许XX、李XX夫妇家吃晚饭,一起吃饭的还有陈XX、陈X等人。张X、许XX、唐XX在吃晚饭时均喝了较多酒。当晚21时30分许,陈XX说要回协兴(广安区协兴),陈X(因没喝酒)就开张X的皮卡车送陈XX回协兴。许XX、唐XX与张X就在许XX的地坝边摆龙门阵,李XX因为喉咙被鱼刺卡住了需去附近地方处理鱼刺,李XX就到龙X处去借车,龙X在没有问清楚是谁驾驶车辆的情况下就将其所有的川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钥匙交给了李XX。唐XX开该车送李XX处理完鱼刺回来,将车停在许XX家门前的公路边上,唐XX、李XX下车时没有将车钥匙取出。后张X和许XX先进入该车,接着唐XX进入该车,准备开车进城。因张X、许XX、唐XX在吃晚饭时均喝了酒,李XX不放心他们开车就跟着也上了车。许XX、唐XX、李XX和张X四人共同乘坐川XXXX号车从许XX家出发往广安市城北XX向行驶。21时45分,车行至原广安市广安区境内渠XX4组8号陈XX住宅门前(现为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渠XX盐井湾路段),因汽车车头右前角撞上其前进方向公路右侧的石桥墩,致车辆失控横在桥面上(车两前轮悬空),造成许XX和唐XX受伤、张X坠落至桥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受伤住院至死亡前一直未恢复意识)、川XXXX号车和石桥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X来到现场,因为考虑到许XX、唐XX、张X均饮了酒,就给中国XX公司的工作人员报案称出事的驾驶员是许X。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查了现场并照相后,川XXXX号车被拖离了现场。2012年10月5日晚,张X方向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报案,交警二大队就通知龙X第二天去了解情况。因该事故不属于交警二大队管辖,龙X于2012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向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报案。2012年11月6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了广公交证字(2012)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出事车辆是谁驾驶、交通事故责任等未作出认定。

唐XX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4日入院,2012年10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957.67元,其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4天后门诊拆线。2、继续给予右上肢前臂吊带悬吊制动2周,定期随访骨科门诊(1月/次),并在门诊医生指导下进行治疗及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了广福司鉴(2013)临鉴字69号临床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唐XX之损伤为10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0400元”,鉴定费1400元。现唐XX诉至法院,要求许XX、李XX、房XX、张XX、何XX、张XX、龙X、中国XX公司共同赔偿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10万余元,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他支付理赔款。许XX受伤赔偿案及张X死亡赔偿案另案处理。

同时查明,张X、许XX、唐XX均有驾驶证,均会驾驶车辆,李XX无驾驶证、不会开车。对当晚是谁驾驶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分歧较大,同车人员均称是死者张X驾驶的车辆,房XX、张XX、何XX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谁是事故驾车人员,交警部门对此也未作出认定。川XXXX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2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中国XX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载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张X死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房XX(张X之妻)、张XX(张X之父)、何XX(张X之母)和张XX(张X之女)。唐XX有父亲唐XX(生于1949年8月2日)、母亲李XX(生于1955年2月17日)、长女唐X(生于2002年5月20日)和长子唐X(生于2006年11月22日);唐XX与李XX夫妻生育长子唐XX和次子唐XX;唐XX、李XX、唐X、唐X都是农村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证字(2012)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许XX、唐XX、李XX、陈XX、龙X、陈XX、陈X的询问笔录;

3、唐XX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

4、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3)临鉴字69号临床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

5、户籍证明;

6、川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7、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的事实,唐XX主张他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各方主张唐XX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唐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西来村第三村民小组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1份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唐XX,男,生于1978年5月15日,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西XX,住址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城北XX,身份证编号XXX。唐XX与王XX夫妻及其两个子女的户籍地址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西XX;但唐XX与王XX夫妻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在广安城区内务工、生活;唐XX与王XX及其两个子女住址为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城北XX。唐XX与王XX夫妻的长女唐X,生于2002年5月20日,在广安城北中石华小学读书;长子唐X,生于2006年11月22日,在广安城北XX。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建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壹份证明,其内容与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西来村第三村民小组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壹份证明内容一致。

其他各方认为唐XX在庭审中出具的户口簿证明唐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XX、许XX、李XX与死者张X驾车同行,造成唐XX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作出认定,对唐XX受伤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是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除因李XX不会驾车可以排除外,唐XX、许XX、房XX、张XX、何XX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唐XX、许XX及死者张X非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也难以作出准确判定,故认定唐XX,许XX和张X都有驾驶车辆的可能,因三人均为酒后驾车,相互间亦未劝阻制止,对交通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三人过错相当,故确定三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李XX借用龙X所有的车辆后,未及时归还,作为该车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劝阻不力,明知许XX、唐XX、张X三人均饮酒而任由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龙X作为车辆所有人,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唐XX受伤的损失,确定由唐XX、许XX和张X各承担25%的责任;李XX承担15%的责任;龙X承担10%的责任。张X应承担责任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房XX、张XX、何XX和张XX在继承张X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川XXXX号货车虽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因唐XX、许XX、张X三人均属饮酒驾车,根据中国XX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责,故对唐XX要求中国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唐XX受伤后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957.67元。2、护理费,唐XX住院20天,因唐XX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护理费参照四川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295.56元(23644元/年÷365天×20天)。3、误工费,唐XX于2012年10月4日入院,2012年10月24日出院,评残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但唐XX未提供出院后需3个月时间才能评残的依据,故误工时间算至出院后30天即50天,因唐XX未提供工资收入和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238.90元(23644元/年÷365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5、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6、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唐XX的户口簿说明唐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居民,且唐XX未提供居住在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城北XX房屋的所有人是谁,是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自己在城里做什么、唐X在城里读书的证明和唐X在城里上幼儿园证明等证据,仅凭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建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西来村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来说明唐XX居住在城市、经济来源于城市和生活消费于城市的事实不成立,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8、续医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估续医费为10400元,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唐XX的父亲唐XX生于1949年8月2日、母亲李XX生于1955年2月17日、长女唐X生于2002年5月20日,次子唐X生于2006年11月22日,唐XX评残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唐XX按17年、李XX按20年、唐X按8年、唐X按12年计算;唐XX和李XX夫妻有子女2人,其生活费为15295.95元(5367元/年×57年×1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作为其他诉讼费,由唐XX承担350元,房XX、张XX、何XX和张XX共同承担350元,许XX承担350元,李XX承担210元,龙X承担140元。至于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遂判决:一、唐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957.67元、护理费1295.56元、误工费32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29297.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5.95元)、续医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490.08元,由唐XX自行承担18372.52元,由房XX、张XX、何XX和张XX在继承张X的遗产价值内承担18372.52元,由许XX承担赔偿款18372.52元,由李XX承担赔偿款11023.51元,由龙X承担赔偿款7349.01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2247元,由唐XX负担561.75元,房XX、张XX、张XX、何XX共同负担561.75元,许XX负担561.75元,李XX负担337.05元,龙X负担224.7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400元,由唐XX负担350元,房XX、张XX、何XX和张XX共同负担350元并向唐XX支付,许XX负担350元并向唐XX支付,李XX负担210元并向唐XX支付,龙X负担140元并向唐XX支付。

上述债务,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许XX、李XX不服广安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X在一审诉状中已自认其本人是驾驶员,原审未确认张X是驾驶员错误;二、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法医)字(2012)85号鉴定书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坐在该车辆的副驾驶室,不是驾驶员,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张X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而是盲目下车不慎掉落到桥下的河沟里摔成重伤致死,原审认定肇事车辆失控在桥面上(车两前轮悬空),致张X坠落至桥下的事实错误;四、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唐XX,唐XX若提供不了充分的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原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错误;六、李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七、原审法院计算唐XX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二审中,为了查明案情,本院委托前锋区法院走访了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承办该案的警察唐X,唐X证实:一、根据当时的证据不能确定事故车驾驶员是谁,但能确定是酒驾,当时车上能够驾车的人都喝了酒,其中一人为许XX之妻不会驾驶;二、根据血迹鉴定结果,可以确定副驾驶座位上的血迹是许XX的,但不能确定事发时坐在副驾驶上的就是许XX。

同时查明,唐XX与许XX系表兄弟关系,龙X是许XX的侄儿。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法医)字(2012)8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在所送检副驾驶室手把处及驾驶室座垫上的可疑血迹中均检测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许XX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38×1019。二、在所送检副驾驶室侧前挡风玻璃破碎处可疑物质中检出人DNA-STR分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许XX相同,其似然比率5.38×1019。三、在所送检副驾驶室左下侧处、副驾驶室放脚处散落的扶手上的可疑血迹按照上述方法未检出人DNA-STR分型。鉴定所提取可疑血迹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张X在起诉唐XX、许XX、龙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陈述:2012年10月4日晚,张X、许XX、唐XX3人在许XX家吃晚饭后,许XX、唐XX等4人共同乘坐川XXXX号轻型普通客车护送张X到广安接房XX(张X妻子)。在护送过程中,由于许XX、唐XX、龙X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21时45分,该车行至广安区境内渠XX4组8号陈XX住宅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身受重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驾驶员是谁的问题。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许XX、李XX及唐XX均称张X是驾驶员,但许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唐XX与许XX系表兄弟关系,且张X受伤后至身亡一直未苏醒,对该事实无法核实,加之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是谁,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驾驶员是谁,故原审法院根据张X、唐XX、许XX三人均有驾照,认定唐XX,许XX和张X均有驾驶车辆的可能是正确的。关于许XX、李XX上诉称张X在一审诉状中已自认其本人是驾驶员的问题,因张X受伤后至身亡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其诉状不是张X本人所写,且诉状内容也并没有称张X是驾驶员,故许XX、李XX上诉称张X在一审诉状中已自认其本人是驾驶员,原审未确认张X是驾驶员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许XX是否坐在副驾驶室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0月4日,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提取可疑血迹是2012年10月8日,时间相隔4天,且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法医)字(2012)85号鉴定书,仅证明所送检副驾驶室手把处及驾驶室座垫上的可疑血迹中均检测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许XX相同,不能确定事发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是许XX,原审判决未确认许XX坐在副驾驶室是正确的。故许XX上诉称根据血迹鉴定结果能够充分证明他坐在副驾驶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X受伤致死的问题。当出事车辆行至原广安市广安区境内渠XX4组8号陈XX住宅门前(现为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渠XX盐井湾路段),因汽车车头右前角撞上其前进方向公路右侧的石桥墩,致车辆失控横在桥面上(车两前轮悬空),造成许XX和唐XX受伤、张X坠落至桥下后头部受伤致死。原审认定张X受伤致死是交通事故所致是正确的。许XX、李XX上诉称张X是盲目下车不慎掉落到桥下的河沟里摔成重伤致死,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举证责任在唐XX,唐XX在该次事故受伤是实,并提供了合理的损失依据,他尽到了举证的义务,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许XX、李XX上诉称唐XX未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是谁,且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谁是驾驶员,原审法院根据张X、唐XX、许XX三人均有驾照,认定唐XX,许XX和张X均有驾驶车辆的可能是正确的。许XX、李XX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XX在借用龙X的车后至归还前,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明知张X、唐XX、许XX饮酒驾车,不予阻止,还上车护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李XX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未将总额累计超过的部分予以扣除欠妥,本院应依法更正。即唐XX、李XX、唐X、唐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928.95元(5367元/年×37年×10%÷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957.67元、护理费1295.56元、误工费32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23930.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28.95元)、续医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123.08元,由唐XX自行承担17030.77元,由房XX、张XX、何XX和张XX在继承张X的遗产价值内承担17030.77元,由许XX承担赔偿款17030.77元,由李XX承担赔偿款10218.46元,由龙X承担赔偿款6812、31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唐XX负担561.75元,房XX、张XX、张XX、何XX共同负担561.75元,许XX负担561.75元,李XX负担337.05元,龙X负担224.7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400元,由唐XX承担350元,房XX、张XX、何XX和张XX共同承担350元并向唐XX支付,许XX承担350元并向唐XX支付,李XX承担210元并向唐XX支付,龙X承担140元并向唐XX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上诉人许XX、李XX负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昀

审 判 员  伍素萍

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

书 记 员  周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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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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