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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邓XX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男,汉族,33岁,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XX,男,汉族,44岁,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XX公司(下称“成都XX公司”)与被告邓XX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和胡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成都XX公司起诉称:“XXX”是全国特别是四川省内知名的婚纱服务商标品牌。原告与上海XX公司(下称“上海XX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从而获得了上海XX公司第757659号“XXX”注册商标在四川省除彭州XX以外的独占使用权,原告同时也获得了在四川省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备案号为200XXXX4212。备案许可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2009年7月30日,上海XX公司授权原告一旦第757659号“XXX”注册商标在四川省内被侵权,原告可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并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与上海XX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四川省范围内对“XXX”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任何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09年12月22日起,擅自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擅自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及类似的服务上突出使用,擅自在其现金收讫章上刻着“中国XX”和对外宣传“国际品牌摄影连锁机构”等行为构成对“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擅自对外宣传与原告及XXX商标、品牌的虚假关联关系,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广告、票据、文件等一切经营活动中对第757659号“XXX”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拆除、销毁相关设施和物品;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X”作为字号并变更工商登记;4、被告在《华西都市报》就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向原告和广大消费者道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40770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邓XX辩称:被告不否认侵犯原告“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但是在2009年12月22日被告在工商局登记注册“XX市XXX婚纱摄影店”时,被告并不知道XXX是注册商标,也不知道使用“XXX”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XXX”商标在XX具有知名度,该商标应当是在2012年其他市州有加盟店之后才具有知名度。关于侵权时间,2012年被告申请注册“弥尚XXX”商标并变更登记之后,被告就不再对原告侵权。另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被告侵犯“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了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民事制裁,被告不应当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被告的经营额不高,因侵权获利少,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侵权数额。被告提供的合理开支的相关费用过高或不合理,应当予以剔除。请求法院参照被告侵权的主观过失和被告获利较少的情节对被告的赔偿责任予以综合考虑。

原告成都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XX市XXX婚纱摄影店”与“XX市城南弥尚XXX婚纱摄影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XX市XXX婚纱摄影店”与“XX市城南弥尚XXX婚纱摄影店”的业主;

3.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卢证经字第802号《公证书》,证明“XXX”商标是有效的注册商标,上海XX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下称“上海XXX公司”)是“XXX”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现已经将“XXX”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上海XX公司;

4.上海X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

5.上海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6.上海XX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和《授权书》;

证据4-6证明原告于2003年开始取得“XXX”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四川省范围内的独占使用许可,原告有权直接对四川省范围内侵害“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7.原告与成都XX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及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以及成都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8.2000年至2013年原告进行“XXX”品牌推广的广告和场地租赁费用的票据;

证据7-8证明“XXX”品牌具有品牌影响力是因为原告对“XXX”品牌的推广进行了大量的成本投入,2000年-2013年原告共计投入宣传推广费用XXX元。

9.原告在四川其他地区许可他人使用“XXX”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在四川省全省已拥有24家加盟店;

10.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3)川国公证字第437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交易订单、服务人员的名片上均使用“XXX”作为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宣传中虚构原告的分店名义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11.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3)川国公证字第437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网络宣传中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600元、案件受理费7745元及交通费、餐饮费和其他费用5425元,以上各项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77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对证据7-8,被告认为原告本身是一个公司法人,无需委托另一个公司对其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是2009年12月开始登记注册,因此2009年12月之前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系,2009年-2011年的场地租赁费都产生在成都,与XX无直接联系,而网络广告无法证明涉及到XX;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是在被告申请注册“弥尚XXX”商标之后形成的,2012年6月7日之后被告就不再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对证据10,被告认为是公证员以顾客的名义进行的公证,公证程序不正当,公证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当时被告已经变更注册为“弥尚XXX”,同时也已经申请注册“弥尚XXX”商标;对证据11,被告认为其在网络上没有官方网站,在网络上并没有进行宣传,因此证据11可能存在虚假;对证据12,被告对律师费、公证费、案件受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餐饮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均不是在XX产生,且费用过高。

被告邓XX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注册号为5116XXXX4012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2009年12月22日“XX市XXX婚纱摄影店”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部门并未告知被告不能注册,被告当时并不知“XXX”是注册商标;

2.“XX市XXX婚纱摄影店”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纳税征收记录,证明被告的月营业额为5000元,被告的营利额低;

3.四川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安行政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使用“XXX”这三个字没有异议,但是工商行政部门已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不应当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2012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公告,证明被告在知道“XXX”是注册商标之后,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弥尚XXX”商标,在被告申请注册之后不再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

5.被告邓XX的《残疾人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被告对“XXX”是注册商标不知情;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中核定的是固定额度,结合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可能存在优惠政策;证据3恰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目前“弥尚XXX”还未获注册,原告将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与证据2中的营业额的核定有关。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9,被告虽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XXX”品牌进行宣传推广,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是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虽然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1无法证明网页内容为被告发布,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没有证明力,故对证据11不予采信,因证据10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10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律师费、公证费、案件受理费的证据无异议,但对交通费和餐饮费的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公证费的证据予以采信,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票据大部分产生在XX之外的地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将酌定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餐饮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内容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据此,综合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上海XXX公司是第7576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为“”(椭圆图形作为背景,椭圆图形上半部有大号‘XXX’艺术字体字样,下半部有小号‘VENUSWEDDINGPLAZA’字样)的文字、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以下将注册商标“”称为“XXX”)。该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2003年3月4日,上海XXX公司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婚纱摄影服务行业及相关产品上,在四川境内独家使用“XXX”注册商标,在四川省内上海XXX公司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原告在许可使用的期限和地域内对侵犯、盗用、滥用该注册商标的不法行为者有管理和起诉的权利。2005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5765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2009年5月7日,第757659号商标转让给上海XX公司。2009年7月30日,上海XX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将第757659号“XXX”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包括续展注册的有效期)届满;在约定的许可使用的期限中,在四川省全省范围内,上海XX公司仅允许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上海XX公司已许可的成都彭州XXX婚纱摄影公司除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域范围内,原告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同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若“XXX”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四川省境内被侵害,原告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3月28日,上海XX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四川省全省范围内,在2015年7月20日以前,仅许可原告及彭州市XX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使用第757659号“XXX”注册商标。原告自2000年开始使用“XXX”注册商标,并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等途径对其进行持续宣传。

2009年12月22日,被告邓XX工商登记注册“XX市XXX婚纱摄影店”,经营场所为“XX市广宁路244号二楼”,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摄影、婚庆、婚纱租赁、图片制作”。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弥尚XXX”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6月7日受理之后对被告申请的“弥尚XXX”商标予以公告,该商标申请的服务项目为“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录像机出租;录像带制作;摄像机出租;录像带编辑;音响设备出租;摄影报道;摄影;录像带录制;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2012年8月2日,被告工商登记注册“XX市城南弥尚XXX婚纱摄影”,经营场所为“XX市广宁路244号二楼右边”,经营范围为“摄影及婚纱租赁服务”。

2013年3月18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对被告邓XX侵犯“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决定(川工商安行政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邓XX未经“XXX”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该店经营场所面、接待大厅醒目位置、展示相册、展示照片、宣传资料及婚纱宣传车身广告上使用“XXX”注册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决定对邓XX处罚款20000元。

2013年5月9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2013)川国公证字第437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消费的经过进行公证,载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17日13时30分到达XX市广宁北路240号“XX弥尚XXX婚纱摄影”,该店工作人员接待了上述人员,原告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婚纱摄影店进行消费,支付了定金并当场取得了盖有“中国XX现金收讫”印章的《XXX婚纱摄影》单一张(编号为XXX)、XXX《黄金大案》盛大活动抢定价目表、名片,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对现场情况拍照。(2013)川国公证字第43771号《公证书》所附的定金收款单据、订单均冠以XXX名义,所附名片正面有“国际品牌摄影连锁机构”字样,背面有“弥尚.XXX”字样;所附照片可见该店店面招牌上排为“XX弥尚”、下排为字号较上排字体大的“XXX婚纱摄影”的组合,而该店铺的大厅醒目位置亦有上排为“XX弥尚”、下排为字号较上排字体大的“XXX婚纱”的标志。

同时查明,原告已在都江堰、自贡、绵竹等地许可他人使用“XXX”注册商标,2012年至2013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2.4万元至6万元不等。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XX公司从2003年开始先后在“XXX”商标注册人上海XXX公司与商标受让人上海XX公司处取得“XXX”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四川省范围内(除彭州XX以外)的独占使用许可,因此原告享有四川省范围内(除彭州XX以外)的“XXX”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XX公司的授权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可就四川省范围内侵犯“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邓XX从2009年底开始经营“XX市XXX婚纱摄影店”,2012年8月2日被告工商登记注册“XX市城南弥尚XXX婚纱摄影”,从事的均是婚纱摄影及婚纱租赁等服务工作,与“XXX”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同一类。注册商标“XXX”的主体部分为“XXX”三个字,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原告授权将“XXX”三个字和与“XXX”三个字相近似的“弥尚XXX”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活动中作为自己的字号使用,同时在其经营场所、店面招牌、工作人员名片、宣传资料、票据上使用“XXX”三个字或与注册商标“XXX”相近似的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XX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停止对“XXX”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拆除、销毁相关设施和物品并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XXX”三个字,同时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商标专用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的是财产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并未提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有权就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自己在2009年工商注册登记“XX市XXX婚纱摄影店”时,并不知“XXX”是注册商标,因此被告的主观过错小。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宣称自己为连锁机构虚构分店名义,表明被告主观存在故意,使用“XXX”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依附“XXX”商标的品牌影响力,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虽然其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2012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其对“弥尚XXX”的商标注册申请之后被告就不存在侵权行为,经本院审查,被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弥尚XXX”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2012年6月7日之后被告使用“弥尚XXX”时突出使用“XXX”并在交易文书等服务工具上单独使用“XXX”,仍然在持续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辩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了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民事制裁,被告不应当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但是民事制裁的免除并不表示可以免除侵权责任人对权利人的民事责任,虽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处罚,被告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无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考虑到被告于2009年12月开始侵权,参考原告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其许可他人使用“XXX”商标的许可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2600元,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还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生活费等合理开支,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停止侵犯“XXX”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拆除、销毁相关设施和物品;

二、被告邓XX停止对原告成都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邓XX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XXX”文字;

四、被告邓XX赔偿原告成都XX公司损失13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2745元,由被告邓XX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XX

代理审判员 成 琪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书 记 员 滕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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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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