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冷银金,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四川XX律师。
原告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平、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质证。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杨X诉本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开庭传票。为此,本公司委托律师诉讼并到被告处调查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得知讼争房屋已登记至他人名下。经原告调查发现,产权人递交给被告的登记和变更登记的资料即《商品房购房合同书》(华益房销字[96]字26号)是虚假的,理由如下:⒈该房为原告与杨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讼争房屋,且华益XX在2009年的该案件诉讼过程中没有主张其出售过该房屋。⒉华益XX没有售房合同主体资格。⒊《商品房购房合同书》(华益房销字[96]字26号)的第一条约定:“购房位置:该商品房位于嘉定中XX4单XX”。但事实是,市中区民政局和张公桥街道办事处在2006年8月2日的《新编门牌号码通知》中明确,位于嘉定中XX房产的新编门牌号码是嘉定中XX。因此,该合同不可能产生于1996年。⒋前述合同第四条中规定:“付款时间约定:于1996年8月30日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93600元。”在商品房期房交易中,签订合同当日就交付全款的情形完全没有,该约定不符合交易习惯,明显造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特诉至法院并请求:⒈判令被告撤销房权证号为13619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组织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以下案件事实:本案讼争房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XX4单XX。2009年8月4日,被告市房管局就前述房屋向周XX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2655号)。2010年5月28日,被告市房管局向傅X、邓XX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36196号)。随后,被告市房管局对该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2655号)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265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领证记录复印件、房屋登记薄复印件,以及本院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未就前述讼争房屋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即被告对周XX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被告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不应受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乐山XX公司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㈣项的规定,本案原告乐山XX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当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曾洪杰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书 记 员 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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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7 16:00:00
审理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