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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XX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古XX,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何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原告古XX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案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X的委托代理人罗平,武警四川总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XX诉称: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5月10日,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29日,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2月1日因腰椎盘脱出到先后四次在被告处进行手术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在四次治疗过程中治疗措施的不当以及漏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腰椎盘脱出病情不但没有被治愈或减轻,反而越医治越严重,最终造成原告腰椎管狭窄和腰5神经根粘连的严重后果。2012年10月2日原告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7月10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是治疗疾病的,由于被告在医治原告疾病过程中的治疗措施不当以及漏诊,造成原告的腰椎盘脱出病情不但没有被治愈或减轻,反而造成原告的腰椎管狭窄和腰5神经根粘连的严重后果。被告手术过程中造成部分腰5神经根纤维撕裂,都是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现已劳动能力的完全丧失和构成6级伤残。而且原告现在需要护理。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20307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80元(51天×80元);4、误工损失10502.44元;5、交通费1500元;6、鉴定费7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307372.44元。

武警四川总队医院辩称: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和过错作出了认定,应按照鉴定结论执行。对被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误工期间应以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且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六级伤残无异议,被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古XX因“腰腿部疼痛4年,伴右膝疼痛、右下肢发麻2月”到被告处入院治疗。专科查体:入院前4年,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腰部胀痛,放射至双大腿前侧,久行后疼痛加重,平卧休息及坐位后减轻,有间隙跛行,腰部活动正常,不伴肢体抽搐,无发热、头痛、意识障碍及大小便潴留、失禁等症状。患者未引起重视,经常自行口服止痛药(具体药名及剂量不详),左大腿疼痛消失,右大腿前侧仍感疼痛。入院前2月,患者到当地诊所行按摩治疗后,腰部无缓解,放射至右臀部及右膝,伴右大腿前侧及右小腿发麻。到沙湾区医院行CT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予以输液(具体药名及剂量不详)、牵引治疗,上述症状无明显缓解,为求进一步诊治,来我院门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收入科。患者患病后饮食睡眠稍差,大小便无明显异常。专科查体:体温36.5℃,脉搏76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20/70mmHg,四肢未见畸形,腰椎生理弧度平直,腰椎间隙及椎旁无明显压痛及放射痛,臀部无明显深压痛,腰部屈伸活动正常。右直腿抬高加强试验(+),双侧拇趾背伸肌力正常,左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痛觉无减退,接触右大腿前侧及左小腿皮肤后发麻。其余肢体未见异常。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2007年4月20日MRI检查报告单(MRI号:m16)示:1.胸椎MRI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腰椎间盘退变,腰3/4椎间盘突出,腰4/5椎间盘膨出。2007年4月24日10:00病程记录示:右直腿抬高加强试验(+),接触右大腿前侧及左小腿皮肤后发麻。患方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后,于2007年4月28日行“持续硬膜外麻醉下腰3/4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腰4/5椎板减压术”,手术记录术中探查见“L3/4椎间盘脱出、变性,压迫硬腰囊及L3双侧神经根,以右侧明显”。2007年04月28日病理诊断报告(072778)示:(腰3/4椎间盘)送检为髓核组织。术后给予地塞XX、克林霉素、头孢噻肟钠、甘露醇对症治疗。2007年4月29日9:30病程记录示:双下肢无麻木、感觉异常等。2007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3/4椎间盘脱出;2、腰4/5椎间盘膨出。原告古XX于2011年7月14日因“腰椎间盘突出术后4年,腰痛伴右下肢疼痛、麻木1月”,到被告处住院院治疗。专科查体:脊柱生理弯曲存在,未见明显侧弯及后突畸形,腰4节段后正中可见一长约8cm切口疤痕,腰部无红肿。腰段棘突及椎旁叩痛(一),无明显右下肢放射;双下肢关节活动正常,双侧股神经牵拉试验及4字试验(一),右小腿前外侧及足背感觉较左侧减弱,左侧直腿抬高试验(一),右侧直腿抬高试验(+)(35),胫前肌力及伸拇肌力左/右=v/Iv,余下肢感觉肌力均正常,双下肢肌张力不高,右侧膝腱反射(+),左侧膝腱反射(一),右跟腱反射(一),左跟腱反射(一),髌阵挛及踝阵挛(一),病理反射未引出。2011年7月5日MRI检查报告单(MRI号:m22720)示:腰椎退变并腰314、腰5/骶1椎间盘中央型突出;腰4/5椎间盘右旁中央型突出。入院诊断:1、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管狭窄症;3、腰3/4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术后。患方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等同意书后,于2011年7月19日行“腰椎后路减压椎体间植骨整合内固定术”,手术记录术中探查见“腰4、5棘突缺如,腰4/5椎板部分缺如,腰3右侧椎板缺如;腰3-5硬膜外可见大量瘢痕形成并与硬膜囊严重粘连,分离粘连时右侧硬膜囊破裂并可见一根马尾神经纤维从破口处游离出,腰4/5椎间盘突出并压迫腰5右侧神经根,腰5右侧神经根周围粘连严重并明显充血、水肿,分离腰5右侧神经根时部分腰5神经根纤维撕裂,腰4/5椎间孔及侧隐窝明显狭窄”。术后予地塞XX磷酸钠、头孢西丁钠、庆大霉素、七叶皂苷钠、甘露醇、氯诺昔康、甲钴胺对症治疗。2011年7月25日10:00病程记录示:“右足背感觉减退,右足背伸及跖屈受限”。2011年07月29日出院,出院时症状已明显缓解,右足背感觉稍减退,右足背伸稍受限。出院诊断:1、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管狭窄症;3、腰3/4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术后。原告古XX于2011年12月21日因“腰椎椎管狭窄症术后5月,左侧腰痛伴左下肢疼痛、麻木1周,加重3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1日MRI检查报告单(MRI号:m22720—1)示:1、腰椎术后改变,腰4/5水平脊硬膜囊受压;2、腰5/骶l椎间盘轻度向后突出;3、胸椎MR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入院诊断:l、腰椎管狭窄症术后神经粘连;2、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3、腰3/4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术后。入院后予地塞XX磷酸钠、七叶皂苷钠、甘露醇、氯诺昔康对症及电针、红外线、中频脉冰点电保守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椎管狭窄症术后神经粘连;2、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3\腰3、4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术后。原告古XX于2012年1月4日因“腰椎椎管狭窄症术后5月,左侧腰痛伴左下肢疼痛、麻木半月,加重3天”入院治疗。专科查体:脊柱生理弯曲存在,未见明显侧弯及后突畸形,腰4节段后正中可见一长约l0cm切口疤痕,腰部无红肿。腰段棘突及椎旁叩痛(+),无明显下肢放射;双下肢关节活动正常,双侧股神经牵拉试验及4字试验(一),左侧直腿抬高试验(+)(35°),右侧直腿抬高试验(一);右小腿前外侧及足背感觉较左侧减弱,左足趾感觉减退;胫前肌力左/右=Iv/0,伸拇肌力左/右。0/0,余下肢感觉肌力均正常,双下肢肌张力不高,右侧膝腱反射(+),左侧膝腱反射(一),右跟腱反射(一),左跟腱反射(一),髌阵挛及踝阵挛(一),病理反射未弓l出。入院诊断:1、腰椎管狭窄症术后再狭窄,2、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3、腰3/4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术后。患方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等同意书后,于2012年1月12日行“腰椎后路减压、神经根探查术”,手术记录术中见“腰4、5棘突缺如,腰4/5椎板缺如;腰3-5硬膜外可见大量瘢痕形成并与硬膜囊严重粘连,腰5左侧神经根明显充血、水肿并与周围组织严重粘连,腰4/5左侧椎间孔及侧隐窝明显狭窄;原腰4/5椎间融合器(PEEK)稍向后高于椎体后缘约2mm”。2012年1月16日腰椎x检查报告单(放射号:CR23181)示:腰4、5后方椎板缺如,可见内固定器位于腰4/5椎体内,位置良好,腰4/5间隙区可见高密度金属夹留置。术后予地塞XX磷酸钠、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甲磺酸帕珠沙星氯化钠、七叶皂苷钠、甘露醇、氯诺昔康、甲钴胺对症治疗。2012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椎管狭窄症术后再狭窄;2、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3、腰3/4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术后;4.腰5神经根粘连。出院建议:卧床一个半月开始戴腰椎支具下床活动,腰椎支具固定半年。2013年4月9日,西南医院康复专科医院作出的肌电图报告单(肌电图号:30362)示:根性神经性异常(L3/L4轻度、L4/L5以右侧为著、L5/S1潜伏期延迟);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肌电图报告单(肌电图号:30362)示:肛周括约肌(右)、左球海绵体肌运动单位电位数量减少,时限电压在正常范围,多相电位增加。骶潜反射潜伏期延迟。2013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诉讼中经原告古XX申请,2013年10月30日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3年11月1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1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古XX2007年至2012年先后五次入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前后行三次手术治疗;多次病史、查体及辅助检查均支持入院诊断及手术治疗。被鉴定人古XX第二次住院距第一次住院时隔4年,因此第二次住院出现新的诊断符合疾病病理生理发展。医方对古XX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术式选择适当,无过失。但医方在对古XX行第三次手术时发现融合器移位,术后未补充、修正诊断,存在不足;2、医方对2007年4月28日、2011年7月19日、2012年1月12日三次手术的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再次手术的难度及风险较大,患方签署相关同意书,医方尽到告知义务;古XX术后出现硬膜外瘢痕粘连、神经根周围粘连严重并明显充血、水肿为手术治疗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医方术前已行相关告知,医方无过失;3、医方在对古XX行“腰椎后路减压椎体间植骨整合内固定术”过程中,存在技术操作不当,部分腰5神经根纤维撕裂,相应支配区域感觉、运动障碍,虽医方在术前进行了该后果的风险告知,但技术仍存在不足;4、医方行“腰椎后路减压椎体间植骨整合内固定术”后,腰4/5椎间融合器(PEEK)稍向后移位,医方存在不足,但该移位未引起起严重后果。综上,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古XX进行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术式选择合理;虽存在术后融合器移位及确定移位后未补充、修正诊断之不足,但该不足与被鉴定人古XX的损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古XX术后出现瘢痕粘连、神经根周围粘连、充血、水肿为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在此情况下,医方手术过程中造成部分腰5神经根纤维撕裂为该手术常见并发症,虽然医方在术前已进行相关告知并让患方签署相关同意书,但医方在操作技术上仍存在不足,该不足与古XX损伤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所以,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古XX目前损伤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损伤后果负有次要责任。参照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f)6)之规定,被鉴定人古XX双足部分肌瘫,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无护理依赖。综上,鉴定意见: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之对被鉴定人古XX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被鉴定人吉长寿损伤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对其损伤后果负有次要责任。被鉴定人古XX目前双足部分肌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500元。另外,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古XX1963年1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四川省XX公司职工。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四川省XX公司实际每月向原告发放1000元工资。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其应发工资扣除实发工资后减少的收入分别为422.02元、601.6元、460元、606元、635.2元、960元、441.75元、438.1元、514.75元、982.48元、849元、749元、580.38元、750.01元、613.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病历、肌电图报告单、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意见书、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资表、银行活期明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古XX因“2011年7月14日因“腰椎间盘突出术后4年,腰痛伴右下肢疼痛、麻木1月”至2012年2月1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1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被告在2011年7月19日行腰椎后路减压椎体间植骨整合内固定术”过程中,造成部分腰5神经根纤维撕裂为该手术常见并发症,虽然被告在术前已进行相关告知并让原告签署相关同意书,但被告在操作技术上仍存在不足,该不足与古XX损伤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被鉴定人吉长寿损伤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对其损伤后果负有次要责任。原告古XX目前双足部分肌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无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鉴定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后三次住院期间导致的损失以及所对原告目前的损伤后果,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及原告需要护理的主张,由于与本院采信的鉴定结论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后三次分别住院15天、8天、28天,共计51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确定,即为765元(15元/天×51天)2、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原告到乐山等地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到成都鉴定花费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共计1000元;3、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为4080元(80元/天×51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200元,确系本案事故发生后,确定本案被告有无过错、过错大小、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为203070元(20307元/年×20年×0.5),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结合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及2012年2月1日出院证载明的“卧床一个半月开始戴腰椎支具下床活动,腰椎支具固定半年”的出院建议,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由于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误工费为8568.27元。2011年7月14日至7月31日以及2012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误工费计算应扣除不计薪日,误工费为495.63元(422.02元÷21.75天/月×11天)+(613.77元÷21.75天/月×10天),误工费共计9063.9元。上述费用共计225178.9元,由被告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67553.67元(225178.9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六级的情况,为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共应赔偿原告77553.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XX77553.67元;

二、驳回原告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1.5元,由原告古XX负担2243.5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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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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