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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诉被告汪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X,男,安徽省利辛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静、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江苏省常州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

负责人颜家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汪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汪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付原告各项共计损失1191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交警中队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也无异议,但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法条错误,错误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我于2012年9月13日至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雪堰中队,该交警中队经核对,确认误用法条,出具了更正说明一份,并重新向我与原告送达了更正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23631.97元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7000元,合计40631.9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21时33分,被告汪XX持证驾驶苏DXXX号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潘线左转弯时,恰遇原告潘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前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遭遇不同程度的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雪堰中队于2011年7月8日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汪X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2年9月13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雪堰中队经核对,发现在该份事故认定书中误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故出具更正说明一份,并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汪X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7月16日出院,后又于2012年6月25日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潘XX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潘X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

另查明,被告汪XX所驾驶的苏DXX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汪XX已支付原告40631.97元。

还查明,原告与其妻李XX共生育两个儿子,其中长子潘XX出生于2008年1月22日,次子潘XX出生于2011年2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说明、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书、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减少证明、户口簿、出生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DXX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潘XX的损失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起事故中,被告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就潘XX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汪XX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意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部分,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2月21日、同年6月21日的两张医药费发票因无相应的门诊病例印证,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经核算,原告的医药费共计3209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5400元;5、残疾赔偿金6460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参照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其误工期限,确定为18548.5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2100元,合计129525.35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3854.5元,由被告汪XX赔偿25670.85元。因被告汪XX在事故后已支付赔偿款40631.97元,故上述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其中88893.38元支付给原告潘XX,其中14961.12元支付给被告汪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88893.38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汪XX14961.12元。

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XX负担1001元,由原告潘XX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雪

书   记   员     冯       磊

附:执行款帐号3200162XXXX2501403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财政专户

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

(汇款时请注明“前黄人民法庭(2012)武前民初字第513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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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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