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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思XX与被告边XX、边XX、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思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林,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XX,男。

被告边XX,男。

被告边XX,男。

原告思XX与被告边XX、边XX、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边XX、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边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0.03元,被告边XX和边XX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边XX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边XX、边XX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地位适格。

2.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边XX向原告思XX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0.03元的借款事实;被告边XX、边XX应就借款20万元本金及以月利率0.03元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汇款单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出借的2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为银行转账,剩余5万元为现金支付的事实。

被告边XX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其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时辩称:边XX向原告思XX借款20万元本金,约定月利率0.03元,当天收了20万元;由边XX和边XX担保;边XX总共偿还了3万元利息。

被告边XX和边XX辩称:担保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已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边XX和边XX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边XX和边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思XX、被告边XX和边XX对被告边XX的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边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边XX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思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3分,三月一结息,借款人边XX,2012年1月19号”。被告边XX、边XX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借据上也签了名字。被告边XX在支付了3万元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明确、具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及借款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边XX偿还借款;同时,被告边XX和边XX所持担保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已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采纳。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3元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边XX、边XX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在借贷时各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该二被告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若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边XX偿还原告思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3万元应扣除);

二、被告边XX和边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一被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余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边XX、边XX、边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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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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