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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亳州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XXXX2259-5。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市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亳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阜安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市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1日签订一份外架分包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义务,在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量确认单,被告签收后在同年8月1日前未提出异议,现下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XXX元,违约金390000元,合计XXX元。

被告安徽XX公司答辩称:与本案涉当事人邱X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邱X具有独立的缔约权利,因合同所产生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案涉工程的结算应以审计为准,本案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本案所设工程原告应提供验收报告、工程资料、工程保修书等才能视为工程验收,因工程未验收,不能视为答辩人违约。

原告亳州市XX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双方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及2013年7月20日回执。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脚手架租赁关系,涉案工程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交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邱X是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针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经合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针对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针对证据2,由于被告庭审时申请鉴定,但在法庭给其留三天的申请鉴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外架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开XX的新二中宿舍楼的脚手架及现场防护搭设与拆除。双方约定“未经乙方(原告)同意而甲方(被告)拖欠工程款,除乙方可以停工催款外。甲方每天应按欠款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2013年7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X签收回执,内容为“我单位安徽XX公司已收到双力架业送至我处的新二中男生宿舍楼脚手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总金额:¥:XXX.7元)。双方约定在9个工作日完成对工程量的确认,若在2013年8月1日前未完成确认工程量的工作,我单位则自动认可并确认此工程量清单上的金额为发生在我工地上的事实工程量且对此金额无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什么?被告应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39万元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答辩时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的印章系伪造的,庭审时当庭告知被告,如果要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应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但被告没有在三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鉴定的放弃,因此,应当认定该印章是真实的,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该工程的工程款,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X已经在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总金额为XXX.7元,且回执上载明“如若在2013年8月1日前未完成确认工程量的工作,则自动认可并确认工程量清单上的金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1日前未完成确认工程量工作,应当认定被告对上述款项的认可。该回执上载明的工程款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第6.3条规定,“未经乙方(原告)同意而甲方(被告)拖欠工程款,除乙方可以停工催款外。甲方每天应按欠款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被告诉求主张39万亦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回执上载明自2013年8月1日前未完成确认工程量,则自动认可并确认工程量清单上的金额,该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XX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  许 林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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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5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62161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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