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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五河县东XX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左文亮,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东XX,组织机构代码772XXXX0083-3。

法定代表人:郑运庄,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X,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

原告张XX不服被告五河县东XX土地权属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五河县东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文亮、被告五河县东XX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第三人张XX、证人张XX、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2日,五河县东XX作出刘X(2014)34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张XX与张XX同属一个村民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两户共同分得该块场地,后规划为宅基地,两户均认同该块场地是经抽签决定均分的。张XX家分在东侧,张XX家在西侧。张XX家东侧临路,张XX家西侧临沟。经调阅村组第二轮土地承包账目,张XX、张XX两户宅基地东西长度均为23.8米。经实地丈量,张XX家主房东山墙至张XX新建楼房东山墙为23.55米,张XX楼房东山墙至沟边约为26.5米。五河县东XX认为:张XX在建楼房时虽把当事人和村干部叫到场,但是没有履行申报审批程序,建房时没有留滴水,存在一定过错。张XX要求重新丈量至沟边平分土地,因张XX家楼房已建成,如扒房退地造成损失太大,且可能加深矛盾,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为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和减少矛盾,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张XX家现已建成的楼房东山墙向东至路23.8米处内土地归张XX使用;二、张XX家楼房东山墙向西至23.8米处内土地归张XX使用,剩余至沟边土地由西杨村村委会作为公共用地进行管理使用;三、责令张XX户按照程序补办建房手续。五河县东X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XX的谈话笔录,证明张XX与张XX为同组村民,两家共分到一块场地,后两家均分及张XX家两次盖房时张XX均无异议的事实;2、张XX的谈话笔录,证明张XX与张XX为同组村民,两家共分到一块场地,后两家均分及张XX家第二次盖房是在原址上所建的事实;3、现场勘测图和勘测笔录,证明张XX家建房没有占到张XX家地;4、二轮土地承包账册,证明两家宅基地(原场地)东西长度均为23.8米;5、来访登记表、回访单,证明原告申请处理土地纠纷的事实;6、调解记录,证明两家宅基纠纷经过被告调解未果的事实;7、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两家宅基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已送达;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证明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张XX诉称:原告和张XX同属同一村民组。一轮土地承包时,两家均分一块场地,后划为宅基地,原告位于东侧,张XX位于西侧。2013年春天,张XX楼房建成后,又要在楼房前建偏房,原告制止。经过村组干部丈量,发现张XX建造的主房也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在没有实地丈量土地的前提下,没有从客观实际出发,作出(2014)34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超越职权,明显对原告不公平,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刘X(2014)34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东刘集镇西杨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纠纷情况;2、五河县东刘集镇政府文件及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纠纷经过被告处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3、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

五河县东XX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实地丈量现场图以及当事人所在村组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始账册等证据认定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张XX建房前经过张XX指界同意,所建房屋在张XX宅基地范围之内。同时,处理决定也保障了张XX东西长23.8米宅基地使用权,对张XX的权益没有任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没有超越职权范围。请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刘X(2014)34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

张XX述称:五河县东XX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张XX对被告五河县东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签名是原告本人签字,前面的内容不排除添加的可能,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清楚情况。证据3现场勘测图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勘测笔录无勘测人及记录人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复印件不予质证,账册记录内容与实际分地不符。证据5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证明申请和调解的事实。证据6调解记录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形式不合法。证据7原告在决定书上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要件,程序违法。被告五河县东XX对原告张XX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内容是原告本人陈述的事实,村委会在本人陈述的事实上盖章,并没有注明情况属实,两份证据并不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中所述“张XX家盖房子占到原告家地”,以及“第三人多占了原告家1.5米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不持异议。证据3证人所述丈量原告家地是22.3米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说路是3.5米,实际是3米,第三人并没有占到原告家地。第三人张XX认为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1不真实,证据3丈量土地不全面。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来源、分地及建房情况的陈述,主要内容一致,予以确认;证据3无当事人签字、记录不完整,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又没有注明出处,不予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因土地权属争议信访的事实;证据6虽不符合调解笔录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曾主持双方调解,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调解程序;证据7因原告认可已收到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程序。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本人书写,证据3是证人证言,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和村干部参与处理情况的事实。对证据2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XX和张XX同属同一村民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两户同分涉案一块土地使用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划为宅基地,张XX位于东侧,张XX位于西侧。2013年春天,张XX楼房建成,准备在楼房前建偏房时,双方发生争议。同年6月20日,张XX信访至五河县信访局要求处理,五河县信访局移送给五河县东XX处理。经过调查,五河县东XX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刘X(2014)34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张XX不服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五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五河县东XX具有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五河县东XX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时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操作,导致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因不具备形式要件不被采信,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张XX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五河县东XX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刘X(2014)34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河县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凤

审 判 员  王振辉

人民陪审员  肖 杰

书 记 员  宋 寻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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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五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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