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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X与王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XX,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193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上诉人仲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云,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XX与二被告仲XX、李XX系赤峰市元宝山区XX村民。李XX系仲XX的舅父。2013年7月1日上午,因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的妻子朱XX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仲XX未能理性劝解,反而上前参与厮打致伤原告王XX。王XX经赤峰宝山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3688.34元;经赤峰宝山医院建议,原告又到赤峰市安定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在赤峰市安定医院住院50天,花医疗费15478.11元。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二被告将其致伤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166.45元、误工费4664.96元、护理费58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7553.81元。另查明,原告在赤峰市安定医院治疗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疾病,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癔症,与打架为间接因果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仲XX同村居住,本应和睦相处,不应因些小事发生厮打。原告因故与被告仲XX的舅母朱XX相互辱骂,是引发该纠纷的起因,原告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仲XX应理性劝解,不应借机致伤原告。被告仲XX虽不承认致伤原告,但在治安卷中承认推了原告一把,又有视频资料为证,2013年7月1日,在四家村委会门口,被告仲XX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原告身体有损害后果,被告仲XX在有效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他人所为。则可以认定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有效地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XX存在参与厮打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治疗的疾病“头外伤、胸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与仲XX的损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仲XX应承担80%为宜;原告在赤峰安定医院治疗的疾病为癔病,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与损害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仲XX承担1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比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被告仲XX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仲XX赔偿王XX在赤峰宝山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688.34元、误工费1020.46元(14天×72.89元/天)、护理费1282.4元(14天×9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合计6551.2元的80%,即5240.96元。二、仲XX赔偿王XX在赤峰市安定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5478.11元、误工费3644.5.46元(50天×72.89元/天)、护理费4580元(50天×9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天×4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6002.61元的10%,即2600.26元。

宣判后,上诉人仲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是出于劝架的初衷,并没有打过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无端参与了李XX、朱XX与蔡XX的纠纷中,引发此次事故,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有肢体接触,有损害后果就认定有因果关系。二、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自己的损伤倒地是怎么来的,这种举证责任不能由上诉人来证明。三、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是劝架者的身份,被上诉人的精神损伤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也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

被上诉人王XX答辩服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3)元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朱XX作为原告要求黄XX赔偿,王XX在本次争执过程中没有过错。上诉人质证认为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证明不了王XX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与原审被告李XX的妻子朱XX因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发生争执,相互辱骂,产生纠纷。上诉人仲XX在此次纠纷未能理性劝解反将被上诉人王XX致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在公安治安卷宗中的陈述及当时的录像资料为证,足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并未打过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伤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癔症,与打架为间接因果关系。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伤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伤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理性处理问题,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纠纷,亦存在过错,基于此原审判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润涓

代理审判员  王 焯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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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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