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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X与王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XX,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住赤峰市元*山*。

委托代理人陈*云,内蒙**柳*师*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住赤峰市元*山*。

委托代理人王XX,内蒙***律师*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193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住赤峰市元*山*。

上诉人仲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李XX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山*人民法*(2013)元*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成*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XX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认定,原告王XX与二被告仲XX、李XX系赤峰市元*山*XX村民。李XX系仲XX的舅父。2013年7月1日上午,因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的妻子朱XX发生争执,并相*辱骂。仲XX未能*性劝解,反而上前参与厮打致伤原告王XX。王XX经*峰宝山*院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花*疗费3688.34元;经*峰宝山*院建议,原告又到赤峰市安*医院诊断为“创伤后**障碍。”在赤峰市安*医院住院50天,花*疗费15478.11元。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以二被告将其致伤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166.45元、误工费4664.96元、护理费58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交通*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7553.81元。另查*,原告在赤峰市安*医院治疗的“创伤后**障碍”疾病,经*峰市安*医院司**定所鉴定属于*症,与打架为间接因果关*。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仲XX同村居*,本应**相*,不应*些小事发生厮打。原告因故与被告仲XX的舅母朱XX相*辱骂,是引发该纠纷的起因,原告理应*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仲XX应*性劝解,不应*机致伤原告。被告仲XX虽不承认致伤原告,但在治安*中承认推了原告一把,又有*频资料为证,2013年7月1日,在四家*委会门口,被告仲XX与原告有*肢体接触,原告身体有*害后*,被告仲XX在有*的举证期间内没有*供证据证明*告的损伤是他人所为。则可以认定原告的身体损害后*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被告理应*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有*地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不能*明*告李XX存在参与厮打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没有*实及法*依据,该院不予支*;《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为治疗和**支*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疾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亡赔偿金。”原告在赤峰宝山*院治疗的疾病“头外伤、胸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与仲XX的损害行为有*接因果关*,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仲XX应*担80%为宜;原告在赤峰安*医院治疗的疾病为癔病,有***定意见为证,与损害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仲XX承担10%为宜;《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护理人员没有*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同等级别*理的劳*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比照《2013年*内蒙**治区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标准》计*;对于*通**于*理支*,被告仲XX应*责任*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原审判决:一、仲XX赔偿王XX在赤峰宝山*院治疗的医疗费3688.34元、误工费1020.46元(14天×72.89元/天)、护理费1282.4元(14天×9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合计6551.2元*80%,即5240.96元。二、仲XX赔偿王XX在赤峰市安*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5478.11元、误工费3644.5.46元(50天×72.89元/天)、护理费4580元(50天×9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天×40元/天),交通*300元,合计26002.61元*10%,即2600.26元。

宣*后,上诉人仲XX不服,向*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错误,上诉人只是出于*架的初衷,并没有*过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不存在任**错,被上诉人无端参与了李XX、朱XX与蔡XX的纠纷中,引发此次事故,被上诉人有*大过错。一审法*不能*为有*体接触,有*害后*就认定有*果关*。二、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应*证证明*己的损伤倒地是怎么来的,这种举证责任*能*上诉人来证明。三、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是劝架者的身份,被上诉人的精神损伤与上诉人毫无关*,上诉人也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任**失。

被上诉人王XX答辩服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院提供了(2013)元*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作为原告要求黄XX赔偿,王XX在本次争执过程*没有*错。上诉人质证认为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性。本院经*查*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缺少关*性,证明*了王XX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该证据的证明*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理查**事实,与原审法*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与原审被告李XX的妻子朱XX因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发生争执,相*辱骂,产生纠纷。上诉人仲XX在此次纠纷未能*性劝解*将被上诉人王XX致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诉人本人在公**安*宗*的陈*及当时*录像资料为证,足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并未打过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伤经*峰市安*医院司**定所鉴定属于*症,与打架为间接因果关*。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虽有*议,但未能*供相*的证据证实。亦未申*重新鉴定,因此对该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伤承担相**任。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伤不应*担责任*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理性处理问题,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纠纷,亦存在过错,基于*原审判定双**自承担相**例的责任*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依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 判 长  刘*涓

代理审判员  王 焯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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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2 16:00:00

审理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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