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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与被告杨XX、文X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部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国,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X诉被告杨XX、文X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X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诉称,被告杨XX于2012年2月1日在我处借款35万元,书写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文X国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推再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另补资金利息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我与原告文X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文X与我及被告文X国于2011年在山西省繁峙县合伙做铁矿生意,后原告文X退出合伙,经结算,应支付给文X现金35万元,后我向原告文X支付了20万元,仅下欠原告文X本金15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伙人文X国为此欠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文X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三人共同于2011年在山西省繁峙县合伙经营铁矿生意。后原告文X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杨XX应补给原告文X现金35万元,于是被告杨XX书写了《借条》一份,并且被告文X国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X现金叁拾伍万正(350000.00元),借款人:杨XX担保人:文X国注:如果2012年3月15日未还,补资金利息伍万元(50000.00元)2012年2月1日。”双方约定的补资金利息5万元,系原告文X在2011年投资入股时至退伙时的利息。2012年3月15日后被告杨XX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文X现金20万元,余款15万元及利息5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资金利息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文X在退出合伙时,经结算被告杨XX应补给原告文X现金35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由被告杨XX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杨XX陆续支付给原告文X现金20万元,仍下欠原告文X本金15万元及利息5万元,故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关系结算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文X国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XX的欠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欠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依法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X返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文X国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X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杨XX、文X国负担4300元,原告文X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书记员 赵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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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南部县人民法院

标      的: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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